(2012)浙温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薛克勤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克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6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克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峰。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克勤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四月八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克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克勤及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薛克勤明知尧春明(另案处理)等人欲窃取紫铜废料,为获取运输费仍驾驶皖N×××××小货车跟随尧春明等人来到乐清市柳市镇西仁宕村乐清市开拓仪表厂内。尧春明等人在称量时利用工具以减轻重量的方式秘密窃取紫铜废料948.35公斤(价值人民币56901元),被告人薛克勤驾驶皖N×××××小货车将上述紫铜废料转运至乐清市北白象镇一带。当日下午,被告人薛克勤又伙同尧春明等人来到乐清市开拓仪表厂内,尧春明等人欲以相同方法秘密窃取紫铜废料181.5公斤(价值10890元)时被颜某等人发觉,被告人薛克勤准备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后被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公安分局民警带到公安机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薛克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薛克勤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56901元,返还被害单位乐清市开拓仪表厂。原审被告人薛克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薛克勤并未与尧春明等人产生盗窃共谋,对尧春明等人的盗窃事实并不明知,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缺乏证据,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错误,结合原判认定盗窃数额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颜某、叶某的证言,证人范某、周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木板照片,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乐价涉认字(2011)65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称量记录清单,被告人薛克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薛克勤被抓获后的首次供述即供称其对尧春明等人盗窃是明知的,该供述客观性较强,结合证人颜某、叶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害单位发现对方在称量时做手脚,要求重新将废紫铜称量一下时搬运工都逃走了,司机即薛克勤也想逃走时被抓住,足以认定上诉人薛克勤主观上明知尧春明等人以非法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故对薛克勤及其辩护人提出薛克勤主观上不明知的意见不予采信。证人颜某的证言及称重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涉案紫铜的重量,故对辩护人提出认定盗窃数额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克勤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薛克勤等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901元,尚有未遂部分10890元,其基准刑期在六年六个月左右,原判充分考虑到薛克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不存在量刑过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薛克勤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