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邯郸县人。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同年2月1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贾云锋、李丹丹,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柏明、李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李丹丹,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崔某甲驾驶冀DC××××、冀DL×××挂号半挂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二城铁路桥路段,因路面结冰发生侧滑,将站在道路北侧的冀DG××××、冀DP×××挂号半挂车(该车因侧滑已头东尾西停置在道路上)上的乘车人耿某某撞伤,同时又与该车相撞,造成该车的驾驶员严某某受伤、耿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甲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耿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崔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陈述;证人崔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武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信息采集项目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崔某甲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损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属过失犯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入方审判员 赵 蕾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道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