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3日4时32分许,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的白色海拉克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路石祥路口。5时50分许,当其停车在车内休息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李某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经抽取血液检验,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庭上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