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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辉、许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辉,许文君,宋修业,孙利强,林伟明,林志远,任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378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吕增兵,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辉,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许文君,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宋修业,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孙利强,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林伟明,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林志远,男,1980年7月6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任林,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辉、许文君、宋修业、孙利强、林伟明、林志远、任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杰、被告任辉、宋修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君、孙利强、林伟明、林志远、任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月7日,原告下属的徐家信用社与被告任辉、许文君、宋修业、孙利强、林伟明、林志远、任林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辉借款15.9万元,被告许文君、宋修业、孙利强、林伟明、林志远、任林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辉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5.9万元及利息、律师费6400元,要求被告许文君、宋修业、孙利强、林伟明、林志远、任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辉、宋修业辩称,对原告所诉请无异议,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许文君、孙利强、林伟明、林志远、任林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徐家信用社与被告任辉、许文君、宋修业、孙利强、林伟明、林志远、任林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辉向原告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23.9万元,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被告许文君、宋修业、孙利强、林伟明、林志远、任林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任辉发放借款15.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00000‰,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任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5.9万元,利息自2010年2月21日未交付,被告许文君、宋修业、孙利强、林伟明、林志远、任林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4月10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6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辉、许文君、宋修业、孙利强、林伟明、林志远、任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三方当事人(甲方贷款人、乙方借款人、丙方保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许文君、孙利强、林伟明、林志远、任林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6400元。三、被告许文君、宋修业、孙利强、林伟明、林志远、任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文君、宋修业、孙利强、林伟明、林志远、任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4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力阳帆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佳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