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民一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祥军与谢玉冻、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军,谢玉冻,张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693号原告:陈祥军,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谢玉冻,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张玉华,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陈祥军诉被告谢玉冻、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玉冻、张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谢玉冻从事挖掘土方工程,经济周转困难,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5万元,并约定千分之五的利息损失及20%的违约金,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6100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祥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五张,证明借款情况。被告谢玉冻、张玉华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祥军与被告谢玉冻系朋友关系,被告谢玉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祥军借款45万元,其中2011年8月28日借款5万元,同年9月15日借款10万元,同年9月24日借款10万元,这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逾期付款每天按借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定,一个月后在此基础上增加20%的违约金。2011年9月23日借款5万元,同年10月10日借款15万元,这二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10日,其余同前三笔借款。上述款项出借后,据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谢玉冻未还本付息。同时在庭审中,原告陈祥军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谢玉冻与被告张玉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玉冻向原告陈祥军借款45万元,由被告谢玉冻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债务被告谢玉冻理应归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谢玉冻应负全部责任。同时因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陈祥军要求被告张玉华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陈祥军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玉冻、张玉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祥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借款本金5万元,同年10月3日起按借款本金5万元,同年10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10万元,同年10月20日起按借款本金15万元,同年10月24日起按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7225元,由被告谢玉冻、张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