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黑商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3-11-17
案件名称
梁书文、宋广生、黑河市东兴煤矿、夏金玉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ol{margin-bottom:0cm;}ul{margin-bottom:0cm;}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黑商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书文,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鸡西市鸡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广生,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河市东兴煤矿,住所地黑河市。代表人夏金玉,该煤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贾守民,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金玉,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黑河市东兴煤矿投资人,住沈阳市沈和区。委托代理人贾守民,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梁书文、宋广生与被上诉人黑河市东兴煤矿(以下简称东兴煤矿)、夏金玉合同纠纷一案,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河中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黑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梁书文、宋广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黑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黑河中院又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黑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梁书文、宋广生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黑商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黑河中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黑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梁书文、宋广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书文、宋广生,被上诉人东兴煤矿的代表人夏金玉及委托代理人贾守民,被上诉人夏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7日,东兴煤矿的原投资人孙某某与宋广生签订了承包东采区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3年。2003年11月18日,孙某某与梁书文签订了东兴煤矿路西采区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5年。此后,东兴煤矿申请开采初步设计,黑河市煤炭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黑市煤办字[2004]第6号《关于对于黑河市东兴煤矿初步设计修改的批复》,认为其设计基本合理可行,同意井田为分区式开采,西采区为斜立开拓(一斜两立),东采区为斜立开拓(一斜一立)。黑龙江煤矿安全监督局西部站2004年8月13日作出黑煤安西(技)字2004号《关于对黑河市东兴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批复》,对上述煤炭局的批复予以确认。2004年6月18日,孙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夏金玉签订了煤矿转让合同书。内容为:孙某某、李某某将其所有的东兴煤矿转让给夏金玉、王某某(包括东西两个承包井);转让费为460万元人民币;孙某某、李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夏金玉、王某某,变更原承包关系,双方承包人按原合同执行,在承包期内承包费用由夏金玉、王某某收取;移交前东兴煤矿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孙某某、李某某自负。现东兴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夏金玉。夏金玉接手东兴煤矿后即向有关部门申请建设15万吨接续井,黑河市人民政府致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黑市政函[2004]第55号《关于同意黑河市富宏煤矿和东兴煤矿改扩建的函》中同意东兴煤矿建设接续井扩大生产规模至每年15万吨。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2004年9月25日作出了黑经煤安函字[2004]第15号《关于对黑河市东兴煤矿接续井开采方案设计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东兴煤矿是经省两次小煤矿专项整顿验收合格并依法取得“四证”的矿井,鉴于历史原因,目前东兴煤矿在井田东、西两侧均形成一立一斜的分区开拓开采的现状,存在运输、通风路径过长、井巷维护量大、安全出口达不到标准、安全隐患较大及技术经济不合理问题的实际情况,根据黑河市人民政府意见(黑市政函[2004]55号文件),同意东兴煤矿在其井田范围中部,新掘一对斜井作为接续井,并对生产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同意设计确定的东兴煤矿接续井开拓方案:接续井形成新的生产系统之前,原有井田东、西两侧的原一立、一斜井必须报废关闭,拉倒井架,拆除设施,填平井口,并做好井下密闭工程。2004年11月21日,夏金玉与梁书文、宋广生签订了东、西两井合并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撤销西井到东井共同开采;东井原合同为2006年10月7日止,西井原合同为2009年6月30日止,总累计时间为6年半,即2004年11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开采范围执行原合同;每年承包费为35万元,每年11月21日交付一年承包费;东西两井合并后,双方各持50%的股份。2004年12月,夏金玉开始在东兴煤矿采区建设年产量为15万吨的煤井,2009年4月该井已经形成生产能力。新建15万吨井的采区与东部井采区并不重叠。2006年11月6日,黑龙江省煤矿安全监察局西部监察站在对东兴煤矿新建15万吨接续井进行例行安全检查时,发现东兴煤矿东部井在生产,遂作出黑煤安监西部罚字[2006]年第(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东兴煤矿,违法事实为:东部井无开工审批手续,无任何图纸、规程等技术资料,矿井主扇未开并井下有人作业,绞车司机无证,非防燃电缆线入井等,并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该井不具备安全条件,责令立即关闭;(2)罚款五万元。2006年11月6日黑河市人民政府与西部站召开了联席协调会议,对于东兴煤矿东部井的问题,会议决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相关部门配合工作,做好东兴煤矿东采区设计外矿井回撤工作,并在2007年1月30日前予以关闭。2006年11月20日黑河市煤令煤字[2006](20)号整改指令书,责令东兴煤矿东采区立即停止一切生产活动,制定回撤安全措施和方案,抓紧组织回撤工作,要求务于2007年1月30日前撤回完毕,达到关闭矿井标准,否则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罚。2006年11月后梁书文、宋广生撤出东兴煤矿东井,因其撤走时未支付工人工资,夏金玉垫付工资款293,399.00元,对此梁书文、宋广生无异议。梁书文、宋广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金玉、东兴煤矿继续履行合同,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建井实际投资损失4,917,755.20元,承担建井投资借款利息4,760,740.00元;赔偿二人未能正常生产至承包期满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看井工人工资68,000.00元(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交通费等,共计为9,746,495.20元。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向梁书文、宋广生释明本案应按照承包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予以举证及变更诉讼请求,二人表示承包合同有效,并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东兴煤矿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梁书文、宋广生返还垫付工资293,399.00元及利息。同时,明确表示如法院不保护梁书文、宋广生的诉讼请求,其愿意放弃要求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梁书文、宋广生对诉争矿井投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情况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对鉴定所需依据的图纸等资料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东兴煤矿、夏金玉对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图纸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如进行鉴定应恢复巷道,应以实际为准。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到诉争矿井,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实地勘察。鉴定机构认为,由于诉争矿井停产多年,没有进行维护,无法进行测量。如需全面恢复,耗费资金较大,并存在着很大的危险性,恢复巷道各方面合法手续难以办理,所以无法恢复废井巷道进行实际测量。原审判决认为:虽然夏金玉在承接东兴煤矿后,按照与孙某某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与梁书文、宋广生签订了延续承包东兴煤矿东部井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梁书文、宋广生与夏金玉以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未办理采矿权审批手续即进行生产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因已经向梁书文、宋广生释明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进行举证,但二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东兴煤矿、夏金玉赔偿损失。因此,对梁书文、宋广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黑煤安监西部罚字[2006]年第(1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诉争矿井存在问题并责令关闭,故诉争矿井关闭与新建15万吨的接续井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东兴煤矿与夏金玉并无过错,梁书文、宋广生要求东兴煤矿、夏金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因诉争矿井的关闭时间为2007年1月,现井下巷道已经冒落,鉴定机构实地勘查后出具的意见中已明确巷道无法恢复,故无法依据巷道的真实情况进行井下实地测量。另梁书文、宋广生提交诉争矿井的图纸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由于夏金玉已其明确表示如法院不保护梁书文、宋广生的诉讼请求,其愿意放弃要求给付工资款的反诉请求,予以准许。判决如下:一、驳回梁书文、宋广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黑河市东兴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74.00元,由梁书文、宋广生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63.00元,由黑河市东兴煤矿承担。梁书文、宋广生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错误。梁书文、宋广生与夏金玉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因夏金玉在同一采区另建年产15万吨的煤井,导致梁书文、宋广生承包的东井被有关单位责令关闭,使得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东兴煤矿、夏金玉承担建井实际损失4,917,755.2元,建井投资借款利息4,760,740.00元,看护矿井的工人工资8万元(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东兴煤矿、夏金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无效正确。导致合同无效并非被上诉人过错,早在2003年8月7日和2003年11月18日,梁书文、宋广生分别与孙某某签订了为期三年和五年的东、西两采区承包合同,取得了采矿权,并由此致使采矿权主体变更。夏金玉与梁书文、宋广生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在原承包合同基础上延续了承包经营的时间,采矿权的转让行为并非夏金玉所为,梁书文、宋广生的开采活动被叫停是由其自身原因所致,同时也是国家政策调整的必然结果,与夏金玉、东兴煤矿没有任何关系。梁书文、宋广生请求的建井投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可得利益以及投资利息等均与夏金玉、东兴煤矿无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期间,梁书文、宋广生与东兴煤矿、夏金玉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对东兴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进行质证,双方对该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我院委托,双鸭山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争议的矿井井巷工程造价(包括东部斜井和西部立井)、地面建筑物及配电线路的造价、工业广场及道路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一)黑河市东兴煤矿井巷工程造价(包括东部斜井和西部立井)为人民币2,589,609元;(二)地面建筑物及配电线路的造价为人民币805,375元;(三)工业广场及道路的造价为人民币3,514,317元。东兴煤矿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一是对工程量应现场核实鉴证;二是工程施工期间为2003年5月至2006年12月,应采用当时的定额,而鉴定采用的是2010年黑龙江土建工程预算定额和2007年井巷工程定额。针对东兴煤矿所提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答复,主要内容为:一是2010年国家发布的土建工程预算定额之前为2000年土建工程预算定额,2005年至2006年并未发布预算定额。另外,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黑建造价(2010)5号文》中规定2010年7月1日开始执行2010年定额,2000年定额同时废止,所以在鉴定时采用了2000年预算定额。二是2005年、2006年材料报价信息现已无法找到。虽然采用2010年预算定额,但并没有按价格指导文件中的材料费、人工费市场指导价格进行调差,本鉴定预算定额中的人工费要比2005年、2006年市场价格要低。所以本鉴定中的工程造价应和2005年、2006年市场价格基本相同。其他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为2005年至2006年我省没有发布土建预算定额,前后发布的是2000年和2010年定额,鉴定中心采用的2010年黑龙江土建工程预算定额和2007年井巷工程定额与东兴煤矿建设时间最为接近,且鉴定中心并没有按价格指导文件中的材料费、人工费市场指导价格进行调差,人工费要比2005年、2006年市场价格要低,故鉴定中心采用对定额的采用并无不当。关于对工程量应现场核实鉴证问题。虽然这次鉴定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实鉴证,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司法鉴定人员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察,双方当事人均有签字,故东兴煤矿此异议不成立。本院二审查明,夏金玉与梁书文、宋广生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孙某某分别与梁书文、宋广生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在孙某某与梁书文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孙某某)负责企业的一切涉外事宜,排除对乙方(梁书文)的外部干扰,保证正常生产;负责矿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二审同时查明,原审法院曾依职权向某某市某某局副局长郑某某进行询问,郑某某称:东兴煤矿原来有一个4万吨的井,后来因为设计变更,需新建15万吨的矿井,故省里变更了设计批复,原来的矿井不允许继续生产,我们检查后,发现原来的矿井还在生产,故下达了指令整改书,不允许再生产。一个采区内只能有一个矿井,15万吨的矿井是合法的,正在建设中,设计变更的原因是因为国家政策是3万吨以下的煤矿被列入关闭的范围,逐渐淘汰小矿井。二审还查明,2007年2月10日,因梁书文、宋广生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东兴煤矿为其二人垫付工人工资293,399元。同时,东兴煤矿将梁书文、宋广生的设备拉走,作为垫付工资的抵押,并出具抵押物资清单一份。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纠纷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梁书文、宋广生二人分别与孙某某和夏金玉签订的煤井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转让采矿权。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禁止以承包的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也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梁书文、宋广生与夏金玉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梁书文、宋广生与孙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基础上签订的,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二、梁书文、宋广生的案涉损失如何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对双方争议的煤井投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煤矿井巷、地面建筑物及配电线路的造价、工业广场及道路的造价共计6,909,301.00元。原审中,梁书文、宋广生自认建井期间采煤30,817.38吨,销售额3,748,045.40元。此外,梁书文、宋广生在承包期间向东兴煤矿上交了70万元承包费,东兴煤矿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所涉煤井承包合同无效,故对双方承包期间的承包费用和采煤收入应予返还,梁书文、宋广生的建井投入无法返还,应按鉴定价格进行赔偿。根据上述原则,梁书文、宋广生案涉损失数额为3,861,255.6元(6,909,301.00-3,748,045.4+700,000)。因双方的承包合同无效,故梁书文、宋广生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梁书文、宋广生还要求给付其看井工人的工资,因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此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梁书文、宋广生要求东兴煤矿和夏金玉承担其二人向银行贷款或民间高息借贷所产生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本案具体如何处理。东兴煤矿作为案涉煤矿资源的采矿权人,明知国家有关煤炭资源转让的相关规定,但其却在未办理煤炭资源转让手续且相关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将煤矿对外发包,其对导致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梁书文、宋广生在采矿权转让手续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盲目投资建矿并从事煤矿生产经营活动,已构成非法开采,对煤矿被关闭给其造成的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和损失形成均有过错,故对梁书文、宋广生履行该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予分担,即对3,861,255.60元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虽然本院二审期间已就合同效力问题向梁书文、宋广生进行释明,但其二人仍坚持合同有效并对诉讼请求不予变更。鉴于本案已发回重审两次,梁书文、宋广生确因履行该无效合同造成实际损失,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亦包含请求东兴煤矿和夏金玉承担建井投入等损失的内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根据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据实对本案纠纷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黑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黑河市东兴煤矿、夏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书文、宋广生建井投入损失1,930,627.80元;三、驳回梁书文、宋广生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48.00元,由东兴煤矿、夏金玉承担25,740.66元,梁书文、宋广生承担104,207.34元;一审反诉费8,363.00元,由东兴煤矿、夏金玉承担;鉴定费110,000元,由东兴煤矿、夏金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涛代理审判员张旭航代理审判员张静峰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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