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小有与吴永祥、陈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有,吴永祥,陈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张小有(张友),男,1956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祥,男,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陈德平,女,1950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张小有与被告吴永祥、陈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有委托代理人周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祥、陈德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800元整。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德平系郭秀军之母,1996年前后陈德平带儿子郭秀军与吴永祥再婚,郭秀军改名吴立涛。2002年吴立涛与李爱民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10岁,次女9岁,长子8岁。2009年8月11日吴立涛因购买轴承向原告借款14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欠条,因为买轴承向平顶山市上张村程平旅社老板张友借到现金壹万肆仟捌佰元整(14800),双方达成协议第一次卖货还壹万整,第二次卖货还肆仟捌佰元整,两次还清。借款人吴立涛,证明人邹明才,2009年8月11日。”2010年6月吴立涛因矿难死亡,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吴立涛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证明欠款事实。平顶山市公安局北环路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小有别名张友。提交平顶山市卫东区高皇乡财政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郭秀军又名吴立涛和其母陈德平领取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住所地潘庄镇陈沿村村委会主任进行了调查、核实亦证明郭秀军又名吴立涛,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高皇乡财政所调取材料四份,证明郭秀军(吴立涛)因矿难死亡和陈德平与郭秀军系母子关系的事实。对被告住所地潘庄镇陈沿村村委会主任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郭秀军又名吴立涛和郭秀军的家庭状况。被告未到庭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欠据、户籍证明、本院依法调取材料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郭秀军又名吴立涛因购买轴承在原告处借款1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吴立涛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对吴永祥、陈德平以外的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吴永祥、陈德平作为吴立涛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份额范围内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祥、陈德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吴立涛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张小有欠款1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曰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张保国审判员 张爱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