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金卡通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建、南京龙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龙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卡通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龙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京龙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28号紫鑫中华广场3幢2802室。法定代表人王大龙,南京龙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森,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卡通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友谊路。法定代表人朱小五,南京金卡通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蓉,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上诉人南京龙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卡通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卡通公司)、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被上诉人金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卡通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8月15日,金卡通公司与王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建向金卡通公司购买北方奔驰自卸车两辆,车架号分别为LBZF46DA59A01289、LBZF46DA49011297,单价为31万元每辆,合计为62万元。合同签订后,金卡通公司向王建交付了上述车辆,王建向金卡通公司支付车款24万元。金卡通公司与王建以及案外人南京伟瑞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瑞公司)、案外人王东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建于2009年12月25日前支付车款10万元、2010年3月25日前支付车款8万元、同年9月25日前支付车款10万元、同年12月25日前支付车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2万元,案外人伟瑞公司以及案外人王东瑞对王建的上述车款提供连带担保。案外人伟瑞公司及案外人王东瑞撤销担保后,南京龙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武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向金卡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为王建的上述购车款提供连带担保。此后,王建只向金卡通公司支付购车款18万元,尚欠金卡通公司购车款20万元,利息3.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王建立即向金卡通公司支付购车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3.2万元;二、龙武公司对王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建、龙武公司承担。王建原审未作答辩。龙武公司原审辩称,金卡通公司与王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龙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无关联性,故龙武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卡通公司与王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因主债务已不存在,故担保责任也因此自然免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金卡通公司与王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建向金卡通公司购买北方奔驰自卸车两辆,车架号分别为LBZF46DA59A01289、LBZF46DA49011297,单价为31万元每辆,合计为62万元。合同签订后,金卡通公司向王建交付了上述车辆,王建向金卡通公司支付车款24万元。金卡通公司与王建以及案外人伟瑞公司、王东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建于2009年12月25日前支付车款10万元、2010年3月25日前支付车款8万元、同年9月25日前支付车款10万元、同年12月25日前支付车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2万元,案外人伟瑞公司及王东瑞对王建的上述车款提供连带担保,伟瑞公司及王东瑞撤销担保后,龙武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向金卡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为王建的上述购车款提供连带担保。此后,王建只向金卡通公司支付购车款18万元,尚欠金卡通公司购车款20万元,利息3.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金卡通公司与王建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金卡通公司与王建、伟瑞公司、王东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伟瑞公司、王东瑞撤销担保后,龙武公司向金卡通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认定为龙武公司自愿为王建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王建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龙武公司应对王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金卡通公司购车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3.2万元,合计为23.2万元;二、龙武公司对王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武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王建追偿。如果王建、龙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公告560元,由王建、龙武公司负担。宣判后,龙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龙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对象是王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金卡通公司购买两辆北京奔驰自卸车的购车欠款,而非王建对金卡通公司的借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未记载自卸车的车架号,未约定分期付款及担保,与龙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指明了车架号、分期付款及原保证人为伟瑞公司及王东瑞的情况不相符,因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非《承诺书》的主合同,两者之间无关联性。即使《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承诺书》的主合同,王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欠金卡通公司的38万元购车款,也已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而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由金卡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卡通公司答辩称,金卡通公司与王建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虽然名义上是借款合同,其实质是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分期还款计划实质上是购车分期付款计划,金卡通公司与王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龙文公司在其《承诺书》中已明确对于王建分期付款购车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金卡通公司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金卡通公司并未向王建交付约定的借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38万元实际就是王建尚欠的购车款。龙文公司陈述其只应支付购车款,不应承担利息。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核准,南京龙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龙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武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向金卡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写明:王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贵公司购买的贰辆北奔自卸车(车架号:LBZF46DA59A01289、LBZF46DA49011297)原保证人为伟瑞公司和王东瑞并挂靠伟瑞公司,现我公司愿向贵公司提供王建还款保证,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在案卷宗、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金卡通公司与王建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虽名为借款合同,但所约定款项与王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未付车款金额相同,且金卡通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亦未向王建实际支付款项,故对金卡通公司关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实为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还款计划实为分期付款计划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无所购车辆的车架号及担保的约定,但金卡通公司与王建及案外人伟瑞公司、王东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车架号进行了明确约定,龙文公司此后出具的承诺书中车架号及注明的原保证人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内容相一致,故对龙文公司上诉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承诺书》无关联性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尚欠车款已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而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龙文公司在《承诺书》中已明确表明“提供王建还款保证,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故龙文公司应对王建未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3.2万元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龙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莉坤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