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外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虞卫其与金跃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卫其;金跃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外初字第25号原告虞卫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嘉忆。被告金跃南。原告虞卫其为与被告金跃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卫其的委托代理人徐嘉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跃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卫其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6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5日。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索要,可被告一味推诿拖延,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虞卫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的取款凭条四份,证明原告虞卫其借款当天取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跃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金跃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虞卫其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被告金跃南向原告虞卫其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金跃南资金周转需要,向虞卫其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利息按月息2分5厘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若涉及诉讼,则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金跃南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虞卫其借款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2011年10月26日即借款当天,原告虞卫其从中国工商银行分四次共计取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金跃南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金跃南系香港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从该约定来看,双方对合同纠纷约定了地域管辖的法院,即双方当事人选择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东阳市属于本院辖区,另根据有关涉外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所涉借款履行于中国内地,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系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虞卫其要求被告金跃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跃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跃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卫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被告金跃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9325元,由被告金跃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虞卫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跃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肖闻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1)浙金商外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