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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娄志强、王建华。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赵生跃。原告葛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生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葛某乙,现年4周岁。自2010年12月起,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交友,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3月初,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2011年3月22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请。2011年7月,被告在房产公司上班已有数月,常酗酒后回家,有时根本就不回家,不顾家庭、不照顾女儿生活。2011年7月29日,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当天就没有回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就回过两次家,回家只是为了把家中属于她的衣物、生活用品拿走。自女儿出生后,被告从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小孩都是由原告的父母管带。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11年10月31日,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葛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经被告母亲及家人劝说后,与被告达成协议,要求被告规规矩矩在家照顾女儿及家人。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初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愿意悔改,原告申请撤诉。4、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9月23日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请。5、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葛某乙。6、照片5张,证明被告在人格上存在一定的问题。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经常上网聊天有误,因为原告也经常上网聊天,这并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对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为了挽回家庭而退步,是为了维护家庭才签的协议。原告诉状中称被告酗酒后回家也不是事实,而是被告有一次公司搞欢庆会,而原告扩大了事实。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也不是事实,作为一个母亲不可能不关心自己的孩子。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离婚,女儿可以归原告抚养,但抚养费偏高,因为被告从4月份已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同时要求将陪嫁品归被告所有,陪嫁品有:牌号浙A×××××的汽车1辆(2008年1月21日购买)、笔记本电脑1台、电动车1辆、液晶电视机1台、29寸彩电1台、空调1台、冰箱1台、取暖器1台、沙发1套、保温热水壶8把、绒毯2张、羽绒被6张(2张厚的4张薄的)、蚕丝被2张、弹力丝被2张、七件套2套包括里面的靠枕和6套四件套玻璃杯、玻璃圆桌1张、落地衣架1个、吸尘器1个,银行存款、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款项各半所有。被告向法庭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被告从2012年4月2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女方高姿态,在某种因素下宽容,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5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现在没有工作。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葛某乙。后双方因被告交友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3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于2011年3月19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撤回对原告的起诉。2011年9月23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0月31日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购买牌号为浙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中婚生女生活费符合目前标准,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浙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提出的返还陪嫁产(汽车除外)、分割共同财产(存款、解除劳动合同时领取的补偿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吴钰芳离婚。二、婚生女葛家蓉由原告葛某甲抚养教育,被告吴钰芳自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半年支付一次。三、财产分割:浙AJQ1**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葛某甲所有,原告葛某甲支付被告吴钰芳车辆折价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