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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商外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亨维粉体技术有限公司、蔡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亨维粉体技术有限公司,蔡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宁商外初字第27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大江路16号。法定代表人蔡士祥。委托代理人谢书磊。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亨维粉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南汇区新场镇一灶村182号103室。法定代表人贾莹。委托代理人XX堂。被告蔡滨。委托代理人XX堂。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豪公司)与上海亨维粉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维公司)及蔡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加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旗、谢书磊,亨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莹及其委托代理人XX堂、蔡滨的委托代理人XX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豪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8日,加豪公司与亨维公司达成了《设备供货合同》,按双方约定,加豪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首期货款人民币200万元,而亨维公司则拒绝履行合同,且亨维公司在来函中有意解除合同,拒绝恢复施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加豪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已采取了其他措施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经过鉴定机构的评估,亨维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01940.18元。蔡某甲诺为此项目提供担保。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亨维公司返还加豪公司设备款1537671.8元并支付加豪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合同总金额5%);二、判决蔡某甲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亨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亨维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称:1、加豪公司单某面终止双方的《设备供货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加豪公司与亨维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下达(2008)宁某五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加豪公司有关解除合同的请求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设备供货合同》。根据(2008)宁某五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8号判决),原告如果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应当尽快确认尚未发货的设备数量及到货时某,履行支付第二期货款的义务。然而,在58号判决生效后,加豪公司四次发函给亨维公司,当中根本不提及自己应当履行的协助义务和支付第二期货款的合同义务,反而对亨维公司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种种要求。亨维公司则向加豪公司发出7份函件,要求加豪公司履行合同,却发现加豪公司已经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加豪公司的行为属于单某面终止合同,构成了根本违约。2、加豪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导致其预付的200万元预付款灭失,而且给亨维公司造成209600元经济损失。58号判决已经查明亨维公司为履行与加豪公司的合同,已经向供应商支付了146.12万元,加上58号判决没有查明但亨维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款项,亨维公司一共支付了2209600元,在抵消加豪公司200万元的预付款后,亨维公司直接损失209600元。由于亨维公司与加豪公司的合同性质为“包含技术服务、承揽等附随义务的买卖合同”,其生产线所需设备为专用的定制设备,加豪公司终止合同后,该设备将无法使用。3、加豪公司单某面对亨维公司已经施工的钢结构状况进行公证和价格评估,其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评估价仅为40余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加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亨维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加豪公司赔偿亨维公司经济损失209600元;二、加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滨辩称:蔡滨没有承诺为加豪公司与亨维公司之间《设备供货合同》的履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加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担保的内容是加豪公司单某面且事后强加进去的,不是蔡滨真实意思表示,蔡滨与加豪公司的担保合同没有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加豪公司对蔡某乙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加豪公司辩称:1、《设备供货合同》履行中,加豪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第二笔款项需在亨维公司陪同加豪公司考察两家以上供货厂家,并由加豪公司对发货数量、时某等确认后再行支付,但58号判决生效后,钢结构的施工尚未完成,不具备双方继续考察其他设备厂家的条件,加豪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也就不存在加豪公司付款违约的情形。2、亨维公司的违约是造成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且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合意解除,加豪公司不存在单某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3、亨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即使亨维公司存在损失,也系自身原因所致,与加豪公司无关。加豪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设备供货合同,证明加豪公司与亨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亨维公司委托蔡滨代理与加豪公司之间的合同事宜;证据4、2009年12月17日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亨维公司有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证据5、公证书,证明亨维公司已施工现场的情况;证据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亨维公司已施工项目的工程价值;证据7、加豪公司、亨维公司往来函件12份,证明58号判决生效后,亨维公司存在违约;证据8、2008年3月4日《会议纪要》,证明该次会议中蔡某甲诺也愿意以个人财产提供连带担保。亨维公司、蔡滨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加豪公司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律师函是告知加豪公司合同如果解除将产生的严重后果,不能证明亨维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公证书落款只有一名公证员,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且该份公证书即使合法,也不能证明亨维公司施工后的现场状态,因为从2007年双方开始诉讼,亨维公司已经失去了对施工现场的控制;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依据的是加豪公司单某面控制的施工现场,也没有征询亨维公司的意见,且结论与58号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证明亨维公司已经施工的造价为报告书的结论;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些往来函件没有形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反而证明加豪公司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是造成合同履行僵局的根本原因;对证据8中涉及担保内容的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认可。涉及担保的内容是加豪公司事后自行添加的,且会议纪要作为担保合同的形式也不合法,不能达到加豪公司的证明目的。亨维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58号案件中提交过的证据,证明亨维公司为了履行与加豪公司的合同,已经付出的款项。1.1、2008年1月8日《高温烟气沸腾炉定作合同》及预付款9.84万;1.2、2007年12月2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钢结构)及预付款90万元;1.3、2008年2月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三回程滚筒烘沙滚筒机、漏斗)及定金20万元;1.4、2008年2月21日《杭某精诚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关于定量包装机)及预付款15.12万元;1.5、亨维公司对加豪公司项目的投入明细,已投入2209600元,待投入2691400元;1.6、2007年12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钢结构)及钢结构设计费3万元;1.7、2008年1月3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关于脉冲布袋除尘器)及预付款18万元;1.8、向扬州亨维粉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亨维公司)付款及采购单,已付设备采购款75万元;1.9、设计费结算单及项目设计费已付蔡滨20万元。第二组证据,58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形成的证据。2.1、2009年7月30日亨维公司致加豪公司的函件及邮寄凭证,证明加豪公司故意拖延58号判决生效时某,亨维公司表达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2.2、2009年11月2日亨维公司致加豪公司的函件及邮寄凭证,揭穿加豪公司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表达了亨维公司对加豪公司如果终止合同的后果的处理原则和意见,证明亨维公司最大限度减少双方损失的良好愿望;2.3、2010年1月21日沸腾炉供应商赔偿损失通知书,证明亨维公司预付的9.84万元已经损失;2.4、2011年9月16日脉冲布袋除尘器供应商损失赔偿通知书,证明亨维公司预付的18万元已经损失;2.5、2011年9月17日扬州亨维公司损失赔偿通知书,证明亨维公司预付的75万元已经损失;2.6、2011年9月16日亨维公司致钢结构供应商的通知书,证明亨维公司为钢结构预付的90万元已经损失;2.7、2011年9月28日定量包装机承揽加工方损失赔偿通知书,证明亨维公司预付的151200元已经损失。加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与2.3,1.1合同签订主体为扬州亨维公司,故该合同及合同所涉赔偿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根据合同签订时某及《补充协议》“先共同考察后确定设备购买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及损失情况均与加豪公司无关;对证据1.2与2.6,1.2合同与预付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为亨维公司擅自与无施工资质的溧阳公司签订,且钢结构施工没有实际完成,评估价仅约40万元,2.6通知书为亨维公司单某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其损失情况;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及定金收据内容均无法证明与加豪公司项目有关及实际损失情况,定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且即使与加豪公司项目有关,但合同签订未经加豪公司考察确认,损失也与加豪公司无关;对证据1.4与2.7、1.7与2.4,上述合同的签订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故亨维公司是否因此遭受损失与加豪公司无关,且仅有该些证据也无法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对证据1.5,该明细系亨维公司单某作出,真实性不予认可,票据关联性也无法认可;对证据1.6,设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设计费的支付不予认可,双方《设备供货合同》为交钥匙工程,设计合同项下成本应一并归入钢结构的工程价款中,且设计合同的签订未经加豪公司同意,也没有设计成果;对证据1.8与2.5,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亨维公司与扬州亨维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采购清单未经加豪公司考察,即使存在损失,也与加豪公司无关;对证据1.9,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单某制作,且亨维公司与蔡滨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双方之间交易已经实际发生;对证据2.1与2.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两份函件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双方往来的系列函件可以看出合同具体履行情况与该两份函件内容不符。蔡滨对亨维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蔡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加豪公司、亨维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加豪公司证据1-7、证据8中除担保内容以外的部分;亨维公司证据1.2、1.3、1.6、2.1、2.2。加豪公司证据4函件中亨维公司并无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加豪公司证据6系加豪公司单某委托机构对亨维公司已施工部分的造价评估,亨维公司对该结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加豪公司证据8会议纪要中涉及蔡滨陈某担保的内容,亨维公司及蔡滨虽认为该部分为加豪公司事后自行添加,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亨维公司证据1.1合同的主体非本案当事人,证据2.3赔偿损失通知书的发送对象亦非本案当事人,且加豪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关联性亦不予确认;亨维公司证据1.4系亨维公司与设备生产厂家签订,证据1.7系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亨维公司为履行与加豪公司合同而与设备生产厂家签订,加豪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亨维公司证据1.5明细系亨维公司单某制作,且加豪公司对其真实性及票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中明细的真实性、票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亨维公司证据1.8中设备采购清单系亨维公司单某制作,采购清单与付款单据不能对应,且亨维公司与扬州亨维公司系关联企业,该份证据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加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采购清单的真实性与付款单据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亨维公司证据1.9系亨维公司与蔡滨之间的结算与收据,因亨维公司与蔡滨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据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加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亨维公司证据2.5系扬州亨维公司向某公司发出的赔偿损失通知,因亨维公司与扬州亨维公司系关联企业,该份证据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加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亨维公司证据2.4、2.6、2.7,系亨维公司与设备生产厂家之间关于损失赔偿的来往通知,证据2.6未涉及损失的具体数额、证据2.4、2.7直接以生产厂家的通知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不具合理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加豪公司、亨维公司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在之后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加豪公司与亨维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加豪公司向某公司购买一套干粉砂浆生产线配套设备,合同载明:该配套设备须设有独立的避雷系统,所有工程预埋件均由亨维公司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采购并提供给加豪公司,配合加豪公司土建施工,该生产线中所需要的电器、电线、电缆等元器件,亨维公司须按照M-TEC要求进行采购安装,亨维公司须确保设备运转正常、产品试生产合格、能满足M-TEC生产线技术质量要求;所有配套设备的技术参数使用说明某、质量合格证及保修卡均须随设备提供给加豪公司;该设备总价为人民币500万元,该价格包括所有设备结构设计费、现场服务安装调试费、以及所有设备运输、起吊等一切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加豪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格的40%作为设备预付款,设备发货前,双方就发货数量、发货时某及到货时某书面确认后,加豪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格的50%,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后,生产线产量能达到合同要求,双方应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亨维公司应将该生产线包括文件资料一并交付加豪公司,加豪公司须于交付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格的5%作为验收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亨维公司须确保生产线“机架钢结构”(以下可简称钢结构)蓝图由具备设计资质的设计院签章出图,包括结构、建筑、排水施工图纸,在钢结构安装前双方对该图纸进行技术交底,确认无误后,一式六份提供给加豪公司,亨维公司在进行该钢结构的施工中,须配合加豪公司土建施工,并负责检查并确认各种预留孔洞、预埋件的位置尺寸。双方对所需设备的具体名目及生产线所要达到的目标等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着手履行合同。加豪公司按约向某公司支付了设备预付款200万元。2007年12月,亨维公司与成都大陆某设计研究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大陆设计所)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亨维公司委托大陆设计所承担加豪公司干粉砂浆生产线机架钢结构的工程设计任务,设计费估算为3万人民币。2007年12月21日,亨维公司与溧阳市君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洋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君洋公司承接亨维公司所担负的加豪公司干粉砂浆生产线项目中的钢结构生产及安装工作,总价款为216万元。2007年12月24日,亨维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君洋公司价款90万元。2008年1月3日,亨维公司与常州市一新机械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亨维公司向常州市一新机械厂定购一套脉冲布袋除尘器,总价款35万元,预付18万元。2008年1月16日,常州市一新机械厂向某公司出具了一份18万元的收据。2008年1月22日,加豪公司、亨维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亨维公司在选购外购件时,如干燥机、沸腾炉等设备时,应选择两家设备厂家并会同加豪公司去设备厂家考察,待加豪公司对设备考察后,亨维公司再进行订购。2008年2月1日,亨维公司与青岛胶东铸造机械厂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亨维公司向青岛胶东铸造机械厂订购三回程滚筒烘砂滚筒及漏斗各一台,总款为42.5万元。同年2月5日及14日,青岛胶东铸造机械厂向某公司出具了两份金某为10万元的定金收据。同年2月21日,亨维公司与杭某精诚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杭某精诚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为亨维公司加工四台定量包装机,总价款为33.6万元,其后,杭某精诚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了一张收到货款15.12万元的收据。2008年3月4日,加豪公司、亨维公司、钢结构施工方君洋公司及钢结构设计方、监理人员等共同召开了关于干粉砂浆生产线第一次工地技术交底例会并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的记载,加豪公司、监理人员提出了钢结构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的具体要求,且加豪公司要求施工单位给加豪公司质量的承诺,而且要求蔡滨个人对工程质量和履约情况进行担保,否则将终止合同。会议纪要最后载明的为蔡某乙发言,内容为“电气、排水图纸等设计出图,等我们施工时再做。……。施工方的资质也在这两天拿过来给甲方,包括对其质量的承诺。昨天吹的孔某(的)梁拆下来重新做,并且我愿意用我个人财产做担保。”蔡滨等人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此后,加豪公司、亨维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上未能达成一致,2008年4月,加豪公司将亨维公司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并于2008年7月移送至我院审理,形成58号案件。58号案件中,加豪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设备供货合同、由亨维公司返还加豪公司设备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万元、蔡某甲担连带保证责任。亨维公司则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加豪公司继续履行设备供货合同、立即支付第二期货款2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8号案件中查明,在技术交底会议召开前后,双方之间曾有多次函件往来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交涉。其中加豪公司致函亨维公司情形如下:1、2008年1月7日督促函指责亨维公司没按约定时某进场施工,同时强调其在进行设备采购时应认真负责;2、同年1月14日函强调亨维公司有提供机架钢结构施工图纸的义务;3、同年1月17日函指出亨维公司在机架钢结构施工中的不规范行为;4、同年1月28日函指出亨维公司在收到前述3份函后未能纠正错误,也未提出修正计划;5、同年2月28日函询问亨维公司与扬州亨维之间关系;6、同年3月7日函指出亨维公司在机架钢结构施工中的不规范行为及应提供的资质证书;7、同年3月8日函指出亨维公司于同年3月4日提供的设备供货厂家的名称与双方合同附件中的约定不一致,并不同意亨维公司变更设备供货厂家;8、同年3月11日函指出亨维公司始终未提供机架钢结构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和质量承诺书;9、同年3月17日函指出亨维公司虽又将设备清单变更为与合同一致,但基于对其履约能力的担心,对设备清单的变更不放心;10、同年3月24日律师函称:其一,亨维公司未按合同施工,且未在7天内提出修正计划,其二,蔡滨虽承诺提供担保,但始终未完善手续,其三,亨维公司未理睬我公司关于设备购置上的异议,且提供的设备清单前后不一致,其四,亨维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缺乏履行1000余万元设备供货合同的能力,故要求亨维公司3日内来协商解决此事,否则将诉诸法律。亨维公司致函加豪公司情形如下:1、2008年3月12日函通知加豪公司发货清单、发货时某并要求其支付第二期款250万元;2、同年3月15日函系针对加豪公司3月7日、11日函的复函;3、同年3月15日再次发函(内容同3月12日函);4、同年3月17日函就加豪公司提出的机架钢结构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作出的答复(修改计划)并向加豪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特殊工程上岗证等文件;5、同年3月21日函邀请加豪公司共同去湖北黄某的沸腾炉生产厂家考察;6、同年3月26日函再次邀请加豪公司共同去设备生产厂家考察、尽快确认设备供货清单、支付第二期货款250万元。58号案件又查明:蔡滨与亨维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莹系夫妻关系。58号案件判决认定,加豪公司以亨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欠缺履约能力而单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亨维公司要求加豪公司立即支付第二期货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能举证证明该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据此,58号案件判决驳回加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亨维公司要求加豪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加豪公司与亨维公司继续履行设备供货合同。该案于2009年3月27日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58号判决生效后,加豪公司、亨维公司就合同履行情况继续进行交涉,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12月17日,双方之间往来函件达10余份,主要内容为加豪公司要求亨维公司先行对钢结构进行整修、提供相关图纸或在整修钢结构的同时与亨维公司共同考察设备的生产厂家,亨维公司则要求加豪公司先对设备生产厂家进行考察,待确认设备并由加豪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后,再由亨维公司对钢结构进行整修并提供相关图纸。经多次函件来往,双方未能就合同的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加豪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的函件中向某公司表明因亨维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并且亨维公司也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加豪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常州市一新机械厂(脉冲布袋除尘器生产厂家)向某公司发出损失赔偿通知书,表明为弥补损失,亨维公司向其预付的18万元不再返还;2011年9月16日,亨维公司向君洋公司发函提出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请君洋公司就亨维公司对合同解除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告知;2011年9月28日,杭某精诚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定量包装机生产厂家)向某公司发出损失赔偿通知书,表明为弥补损失,亨维公司向其预付的151200元不再返还。又查明,亨维公司与扬州亨维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贾莹。亨维公司于2007年11月2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蔡滨全权办理亨维公司和加豪公司干粉砂浆设备合同事宜。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加豪公司与亨维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系国内商事纠纷,故其之间权利与义务的确认不存在准据法选择问题,应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蔡滨系德国国籍,加豪公司与蔡滨之间的合同纠纷系涉外民商事纠纷,涉及准据法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虽加豪公司、蔡滨在起诉前未能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但双方当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58号判决认定双方均无根本违约情形,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在该判决生效后,双方本应以此为新的起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协作继续履行合同,但判决生效后至加豪公司向某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的长达半年以上的时某内,双方主要以互发函件的形式进行交涉,并无实质履约行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函件内容,加豪公司、亨维公司在58号判决生效后实际已经丧失对对方履约诚意的信任,双方的互不信任以及由此产生的互不配合导致合同履行的僵局,最终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对合同的解除,加豪公司、亨维公司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加豪公司、亨维公司对合同履行僵局的产生并终至合同的解除各负50%责任。关于合同解除产生的清理责任及费用和损失分配。2008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亨维公司在选购外购件时,如干燥机、沸腾炉等设备时,选择两家设备厂家与加豪公司共同考察后,再行订购,亨维公司对此抗辩称亨维公司仅对干燥机、沸腾炉两种设备订购前需会同加豪公司共同考察,本院认为,结合补充协议上下文,补充协议中“如……等”更符合中文列举的表述习惯,亨维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足够依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2008年1月22日之后亨维公司欲向生产厂家购买的设备,亨维公司需会同加豪公司共同考察两家生产厂家后再作订购,因亨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些合同的签订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故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亨维公司自行负担,亨维公司关于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亨维公司关于要求加豪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对应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故亨维公司关于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少相应证据加以支撑,本院亦不予支持。2008年1月22日之前亨维公司与生产厂家签订、履行合同支出费用和由此产生的损失有:1、机架钢结构设计费。加豪公司抗辩称该项设计未经其确认且亨维公司亦未提交设计成果,本院认为该项工程已经付诸施工,虽则钢结构在施工中存在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是由设计不合理造成,且加豪公司亦接受了钢结构的施工,该些事实足以认定亨维公司安排的钢结构的设计已经完成,设计成果已经被加豪公司接受,故该项3万元设计费用属实际支出费用,不应由双方进行分担,应从加豪公司预付款中予以扣除;2、钢结构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亨维公司主张该项造价并由此产生的损失为预付款90万元,加豪公司抗辩称该项工程造价仅为其评估的401940.18元。本院认为,预付款不等同于最终损失,单以预付款作为造价及损失的计算依据,不具确定性,本院对亨维公司90万元的该项费用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加豪公司单某委托机构对亨维公司已施工钢结构部分进行评估得出的工程造价,亦不能成为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价值的依据。因加豪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对该项损失愿意承担462328.2元(2000000-1537671.8),属加豪公司在该项损失上的自认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如最终确认的亨维公司实际承担的该项钢结构的损失超过加豪公司的自认部分,亨维公司可根据过错承担比例另外再行主张;3、亨维公司与设备生产厂家签订合同而支付的费用。亨维公司主张该些费用包括为履行2008年1月3日与常州一新机械厂签订的订购脉冲布袋除尘器的合同而预付的18万,本院认为预付款不是最终损失,该合同实际损失尚未确定,亨维公司可在损失确定后再根据过错承担比例另行主张。综合上述,加豪公司应暂负担的费用和损失为30000+462328.2=492328.2元。关于蔡某乙担保责任。1、担保责任是否成立。会议纪要中蔡滨是否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蔡滨对此抗辩称会议纪要中关于其提供担保的内容是加豪公司事后自行添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蔡滨对会议纪要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担保内容部分为加豪公司事后自行添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蔡滨关于此点的抗辩,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会议纪要中涉及担保的内容主要有加豪公司代表的发言,要求蔡滨对工程质量和履约情况进行担保,否则将终止合同,该段发言内容应视为要求蔡滨对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担保,会议纪要中亦有蔡滨关于提供担保的表述,但未明确表明担保针对的范围及担保的方式,综合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会议纪要中关于蔡滨担保的范围以及担保的方式约定均不明确,蔡滨应当对全部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加豪公司与亨维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实际已陷入僵局,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加豪公司要求亨维公司返还相应剩余预付款项并由蔡某甲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加豪公司要求亨维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院认定合同解除双方各负50%的责任,故对加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亨维公司要求加豪公司赔偿其为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209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足够证据加以支撑,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亨维公司应返还的具体数额,应为加豪公司预付给亨维公司的合同款200万元,扣减加豪公司应暂负担的费用和损失492328.2元,余款为1507671.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亨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加豪公司预付款1507671.8元;二、蔡滨对亨维公司上述(一)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加豪公司、亨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亨维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本诉案件受理费208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11元,由加豪公司、亨维公司各负担14056元(加豪公司同意其预交的应由亨维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1834元由亨维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亨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加豪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加豪公司、亨维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蔡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 枫代理审判员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姜 欣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桂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