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戴科与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科,冯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43号原告戴科。被告冯波。原告戴科诉被告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科、被告冯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科诉称:2011年7月,原告转让给被告一批货物,被告因此欠原告价款175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9月11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7500元。被告冯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曾合伙在淘宝网上开店,后原告把店及货物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由于原告没有把淘宝店的账户和密码告诉被告,导致卖出的货款仍在原告那里,被告并没有拿到。综上,被告不欠原告钱,而且之前原告还从被告这里拿了5000元,只是现在口说无凭。原告戴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波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配件及电脑配件,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价款17500元,该款被告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科价款17500元。如冯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冯波负担。此款戴科同意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