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1年8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F2035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张某驾驶粤B×××××号车由黄蜂岭往艾美特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宝安区石岩艾美特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车左前角与王某甲驾驶的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电动车碰撞,致王某甲轻微伤,张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进入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出具王某甲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出院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共住院28天。同日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出具王某甲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加强营养。王某甲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741.12元。王某甲认可事故发生后张某为其支付医疗费40000元。2011年12月6日王某甲向某众合司法鉴定所交纳伤残评定费、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费共计1700元,并交纳误工期评定费。同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众(2011)临鉴字第07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王某甲目前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鉴定人王某甲拆除股骨内固定物的费用建议为人民币8000元。并做误工期鉴定。三、原告有关情况王某甲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云阳县沙市镇新路村3组11号。王某甲之父王某丙,1939年4月8日生,农业人口;王某甲之母易某,1945年9月4日生,农业人口。王某丙、易某共生育一子王某甲,一女王某丁。王某甲于庭审中提交2011年10月11日金额为136.80元、148.18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2011年10月30日金额为136.80元、145.27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2011年12月19日金额为133.8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但未能提交病历文件等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王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王某甲于庭审中称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某。五、原告诉讼请求王某甲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某支付残疾赔偿金1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合计人民币750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1年8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F2035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7890.25×20×10%=15780.50元。王某甲仅要求赔偿15780元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3、医疗费2741.12+40000=42741.12元。4、鉴定费1700元。王某甲所做之误工期鉴定对本案审理不存在意义,故本院对王某甲要求赔偿误工期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王某甲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出院后全休时间,但依据王某甲之伤情,本院认为全休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12月5日为必须。王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1年8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32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1年8月29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12月5日为1320÷30×99=4356元。6、王某丙被扶养年限为8年,易某被扶养年限为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8年为5515.58×8×10%÷2×2=4412.46元,第9至15年为5515.58×7×10%÷2=193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412.46+1930.45=6342.91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28=1400元。8、护理费50×28=14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42741.12+8000=50741.12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为15780+10000+4356+6342.91+1400+1400+500+1000=40778.91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700元。王某甲于庭审中称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某,故张某对王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款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款40778.91元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对王某甲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50741.12-10000)+1700=40741.12+1700=42441.12元的80%即42441.12×80%=33952.90元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应赔偿王某甲款项为10000+40778.91+33952.90=84731.81元,但事故发生后张某已为王某甲支付医疗费40000元,故张某尚应赔偿王某甲款项为84731.81-40000=44731.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款44731.8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已由原告王某甲预交,此款由被告张某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王某甲,余款由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