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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新勇、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某,张新勇,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某,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被告人张新勇(别名张三),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别名孟海豹),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勇、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某、被告人张新勇、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刑事审限内难以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新勇与被告人孟某某因故在安阳市北关区郡桥村一东西街道内互相殴打,后在相邻的一南北街道双方再次发生打架,期间张新勇持刀连伤孟某某随行的李某某、李某、张一某三人。经鉴定,张一某的损伤构成重伤,李某某、张新勇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随伤者到医院后被公安机关带走。被告人张新勇、孟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以及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新勇、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新勇给付其医疗费6015.3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71975.3元。被告人张新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被几个人殴打,有人拿钢管将其骨头打断,几人架其上车,其喊救命,慌乱中从地上捡起一把刀,将对方刺伤。其伤不是孟某某造成的。认为其够罪,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民事赔偿部分,其没有钱,无法赔偿。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新勇与被告人孟某某因故在安阳市北关区郡桥村一东西街道内互相殴打。后孟某某与随行的李某某、李某、张一某追孟某某至相邻的一南北街道,双方相互殴打,期间张新勇持刀连伤孟某某随行的李某某、李某、张一某三人。整个过程中,孟某某持械将张新勇打伤。经鉴定,张一某的损伤构成重伤,李某某、张新勇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随伤者到医院后被公安机关带走。被告人张新勇、孟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以及李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新勇供述和辩解,2010年12月5日20时许,其和张二某在郡桥村一街道上说话,五个青年对面走来,突然其被人从后面一棍子打倒,躺在地上。对方对其头部和胸部棍打、脚踹,其感觉胸部疼痛,就说别打了。对方就将其架到一辆车旁,让其上车。这时又来了很多人,其问对方身份,一男子说要活埋其,其害怕挣扎不上车,对方就又打其,用钢管或用砖。其被打翻在地时,从地上摸到一把刀,就拿刀和对方打在一起。对方有人拿钢管打其,其就失去知觉了,醒了就在医院了。当时孟某某不在场。2、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0年12月5日,其和李某某、李某及张一某在郡桥村偶遇一男一女,男子就是张新勇,其向张新勇索要欠其哥孟海喜的欠款,拽住张新勇不放,同时给孟海喜打电话。后二人撕扯打在一起,随行的三人过来帮忙拦架。当时其顺手拿了一根木棍打在张新勇身上,张新勇倒地。那个女子就爬在他身上不让人靠近,张新勇乘机顺着街道向北跑了。其四人从后面拽张新勇不让其走。在撕扯的过程中,其见张新勇手中亮光一闪,叫道,“不好,有刀”,张新勇拿刀扎了张一某头上一刀,李某头部和脖子后面两刀,李某某上前夺刀,没有夺下来。张新勇在跑的过程中,栽倒在地,刀也甩出去了。3、被害人张一某陈述,2010年12月5日20时许,其和李某某、李某及孟海豹偶遇一男一女,孟海豹就向该男子要钱,不知什么原因就打起来。其就赶紧拦架,对方的女子也拦架,那男子就趁机往北跑。孟海豹就追,其三人也追了过去。追了几十米,追上后,那男子突然拿了一把刀乱扎,其三人就上去夺刀,结果刀扎在其头上。随后把那人按在地上,孟海豹报了110和120。其和李某某、李某没有参与打架。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12月5日,其和孟海豹、李某及张一某在郡桥村偶遇一男一女,男子就是张新勇,孟海豹要张新勇还钱,张新勇想跑,孟海豹拽着他不让走,两个人就打起来了。其和李某、张一某去拦,其被打着了,就跺了张新勇的腿两下。张新勇倒地后,对方的那个女子也拦架,张新勇乘机顺着街道向北跑了。四人就追,没多远,追上了张新勇。这时其看到张新勇一扭头从右边不知是腰部还是衣兜掏出一把刀,孟海豹上去和他厮打,其三人拦,不知什么时候孟海豹拿了一根棍子将张新勇打翻了,然后双方便不打了。5、证人李某证言,2010年12月5日,其和孟海豹、李某某及张一某在郡桥村偶遇一男一女,男子就是张新勇,孟海豹要张新勇还钱,张三敷衍,孟海豹拽着张新勇不让走,两个人就打起来了。其和李某某、张一某去拦,对方的那个女子也拦架,张新勇乘机顺着街道向北跑了。孟海豹就追,其三人也跟去,那个女子也在后面追,追了三十米后,追上了张新勇。没注意张新勇摸了一把刀乱抡乱扎。其和李某某、张一某都受伤了,就一起上去将张新勇按在地上。后孟海豹报了110和120。孟海豹与张新勇打架是拳打脚踢,后来拿一根棍子打了张新勇身上两下。6、证人张二某证言,2011年2月5日20时许,其和张新勇在郡桥村边走边争吵,四个男青年对面走过去后,拐过头来拽住张新勇,不知什么原因就争执起来,接着打了起来。其去拦的时候,张新勇已经被打的躺在地上,对方有一个青年拿了一个棍子样的东西,其他人拳打脚踢,殴打张新勇。后张新勇被拽到相邻的南北路上,其到跟前时,见在一辆汽车附近,张新勇和他人打在一起。其拦架,听见有人喊了一句,“拿刀了”。张新勇在被打倒在地后,没有再起来。其认识当时在场的孟某某。7、证人樊某某证言,2010年12月5日,其在张二某家附近的胡同,见张新勇拿刀和几个男青年打架,孟某某在旁边站着,喊张三欠钱。之后,和张新勇打架的几个青年把张新勇按倒在地。孟某某报了110。8、证人石荷花证言,2010年12月5日8点多,其在家二楼房坡上站着,见有6、7个人从南往北跑过来,其中一个人在前面跑,后面4、5个人在追,最后面是一个女的,在其家门口偏南5、6米的地方,前面跑的人被后面的人追上,然后双方便打在一起。当时乱糟糟的,只看见在乱打,那个女的一边哭,一边拦。9、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新勇、孟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以及李某达成调解协议。10、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随伤者到医院后被公安机关带走。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肢体创等,累计长度为14.5cm,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张一某的头部刺创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被告人张新勇肋骨骨折,构成轻伤。12、张新勇、孟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张新勇、孟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另外在卷还有借条,案发现场、刀具、伤情照片,110接处警单、情况说明、孟某某的前科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因被告人张新勇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某花费医疗费6015.3元,误工费2492元,护理费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以上合计9845元。上述事实,有张一某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新勇、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勇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缺乏证据和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新勇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张新勇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张新勇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新勇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新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8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晓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