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到绍兴县柯桥街道育才路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门口,采用撬锁、推车的方式,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神鹰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