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司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司某,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贤章,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佰川,茌平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长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贤章、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佰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原、被告在青岛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7日生子陈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还打骂原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对家庭生活极不负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原告所说矛盾是和被告父母间的矛盾,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和邻里关系事双方生纷。2012年4月2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两次接原告回家未果。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多次打骂自己,被告有异议,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和邻里关系事生纷,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间并无大的矛盾,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主动弥平夫妻间裂痕,且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长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艳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