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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8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永辉与周福勇、刘宝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永辉;周福永;刘宝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807号原告陈永辉,男,1965年11月11日生。被告周福永,男,1968年1月12日生。被告刘宝珠,男,1971年5月12日生。原告陈永辉与被告周福永、刘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辉诉称,2009年,被告周福永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通过被告刘宝珠向原告借款合计280000元,刘宝珠亦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为此周福永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28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宝珠辩称,认可签字担保的事实,原告系其表哥,原告起诉要求其还款,其也只能向周福永索要,且会协助原告找到周福永。被告周福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辉经营南京乐清商贸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被告周福永先后向原告陈永辉借款合计280000元。此后,周福永向陈永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永辉现金贰拾捌万元正(¥280000),还款日期2010年8月6日,同时被告刘宝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永辉与被告周福永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永辉借给周福永280000元,有陈永辉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周福永承诺于2010年8月6日还款,后未按承诺履行,故陈永辉要求周福永归还2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宝珠在借条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签字,其应对周福永应返还的借款2800000元及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福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刘宝珠2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宝珠对被告南京周福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周福永承担(该款原告陈永辉已预缴,被告南京周福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代理审判员  成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