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管祥,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玉鸽,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某之父),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焦玉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孩张某甲由张某某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后,孩子对其态度巨变,让其感到内心受伤,孩子本身由谁抚养其并无异议,被告家人不让孩子给其打电话,其才要求抚养孩子。其认为张某某并无条件抚养孩子,孩子一直生活在农村,由孩子的爷爷奶奶照顾生活;加之,张某某文化程度低,无固定收入,曾犯过罪,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要求孩子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女孩张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其抚养,其实际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八年来,原告仅探望过几次孩子,相比原告不关心孩子,其抚养孩子更为有利;其从未阻止孩子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以被告家人阻止孩子给原告打电话为由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此为借口,实际原因是其向原告要孩子的户口本,原告才起诉到法院;其虽犯过罪,但通过改造已树立了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其比以前更懂法律,更适应社会,能更好的教育孩子知法、懂法,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公民;离婚前,其为家庭支柱,交纳保险费、房租等家庭生活费用,原告仅仅在家做饭,孩子抚养仍然靠其自己;离婚时,其认为孩子比财产重要,宁舍弃财产,也要抚养孩子,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约定孩子由其抚养,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愿,现被告出尔反尔要求抚养孩子,其认为被告欺骗了他,要尊重离婚协议,否则其要起诉分割财产;现其在西安开办洗脚店,每月均有固定收入,且已计划将孩子带到西安生活,接受教育;其为大专学历,且拥有高级按摩技师证书,其完全有条件、有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22日生女孩张某甲。2011年12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孩张某甲由张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另查明,女孩张某甲由出生至今一直由张某某抚养,陈某某在孩子四个月时外出,长期在青岛工作,至今仅探望过几次孩子,陈某某支付了孩子的抚养费。离婚后,陈某某认为孩子对其态度发生变化,让其内心感到受伤,孩子由谁抚养其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家人不让孩子给其打电话,故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提出其具有西安交通大学专科学历、河北大学本科学历,被告对河北大学本科学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07)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可。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孩子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审理中,法院传唤原告,原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人证言、毕业证、(2007)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陈某某在孩子四个月时外出,长期在青岛工作,至今仅探望过几次孩子,未在生活、精神、教育等方面尽到足够抚养义务。原告以孩子对其态度变化,被告家人不让孩子给其打电话为由,提出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从孩子出生起一直实际抚养孩子,现在孩子已经8岁了,张某某与孩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加之,原、被告离婚时,充分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孩子,可见孩子由被告抚养是原、被告双方的意愿,且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被告虽曾犯罪,但经过改造,现已建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且未曾再次犯罪,并未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要求变更抚养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全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