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12年2月23日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北村58号3栋1单元501室其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18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董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董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瞿桂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