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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光照与被告范如胜、范熊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照,范如胜,范熊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罗光照,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新县陡山河乡人,现租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如胜,男,成年,汉族,住新县。未到庭。被告范熊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范如胜之子。原告罗光照与被告范如胜、范熊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如胜、范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照诉称,2007年农历5月份,经新县翔宇公司熊远祥介绍,我承接由被告范如胜承建永安小区的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范如胜应支付工程款7万元,被告范如胜先支付了4.5万多元,仍下欠2.5万元,并于2011年8月29日由被告范如胜及其儿子范熊伟共同出具欠条一张。后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避而不见。因此,要求法院责今被告偿付粉刷工程款25000元。被告范如胜、范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范如胜承建新县金水铁路桥永安小区1号楼,被告范熊伟负责工地管理工作。原告罗光照经人介绍承接了该楼的粉刷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7万元,随后被告先后支付了4.5万元,仍下欠2.5万元,并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光照经人介绍承接了被告所承建的工地粉刷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完成该工地的粉刷工程,双方构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双方结算全面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如胜、范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罗光照工程款25000元。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范如胜、范熊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凡林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甘忠良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贤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