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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林林与周卫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卫菊,陈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菊。委托代理人:盛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林。上诉人周卫菊因与被上诉人陈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15日及6月30日,双方产生金属圆片买卖关系,陈林林分两次向周卫菊供应金属圆片价值计69436元。陈林林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审起诉称:双方曾产生金属圆片买卖关系,2011年6月15日及6月30日,陈林林向周卫菊分别供应金属圆片计69436元,并由周卫菊及其聘用人员陆堂华签收。周卫菊于2011年6月15日向陈林林付款25000元,尚有余款44436元未支付,陈林林请求判令周卫菊支付陈林林货款44436元。周卫菊于原审答辩称,在2011年6月15日及6月30日供应的金属圆片原料,不是陈林林本人送过来的,而是陈林林的合伙人周连荣送过来的。另外,周卫菊与陈林林原先并不相识,是通过周连荣才认识的。周卫菊于2011年12月20日已向周连荣支付了余款43000元,周连荣并出具了收条。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周卫菊提供的四份证明及证人证言,仅能说明陈林林与周连荣一起购料、送料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陈林林与周连荣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周卫菊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外人周连荣称其本人与陈林林存在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如果周连荣与陈林林系合伙关系,则周连荣于2011年10月26日以证人的形式出具内容为“今周卫菊欠陈林林计44436元”的证明的行为,有悖常理。因此,该证明可以进一步印证陈林林与周连荣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综上,债务应当清偿。陈林林向周卫菊供应金属圆片价值计69436元,周卫菊已向陈林林支付25000元,尚欠44436元未支付,应承担清偿法律责任。关于周卫菊称已向周连荣支付货款43000元,即使该情况真实客观,但周连荣并未将货款交给陈林林,因此,周卫菊认为货款已结清,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卫菊支付陈林林货款44436元。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周卫菊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周卫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片面地以“是否合伙”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周卫菊向送货人周连荣支付相应货款完全符合交易习惯,而陈林林依据收取货款人周连荣及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的袁明华的所谓“证明”向周卫菊主张权利并能得到法院支持,这显然是错误的。原审依据周连荣及袁明华的所谓“证明”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44436元显然有失公正。本案中的二张地磅单能够证明的是:既有送货的事实,也有提货的事实,还有付款的事实。周卫菊请求二审驳回陈林林的诉讼请求。陈林林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林林和周连荣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周连荣不能代表陈林林向周卫菊收取货款。陈林林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陈林林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审起诉请求周卫菊支付货款44436元,为此,提供了电子磅码单、地磅磅码单各一份,证明陈林林已向周卫菊供应金属圆片计69436元。周卫菊则提供周连荣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周连荣收到周卫菊货款43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依据周连荣向周卫菊出具的收条,能否认定周卫菊向陈林林支付了43000元的货款。周卫菊上诉称陈林林和周连荣间为合伙关系,况且周卫菊向送货人周连荣支付相应货款完全符合交易习惯,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陈林林称其和周连荣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周卫菊对其所称的陈林林和周连荣间为合伙关系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一、二审周卫菊就此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林林和周连荣间为合伙关系。周卫菊上诉又称其向送货人周连荣支付相应货款完全符合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在买卖关系中,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为主要的法律行为,作为买受人完全有义务应当注意收取货款的对象,周卫菊仅仅以周连荣为送货人之一即向其支付货款,周卫菊的该行为不能视为向陈林林支付货款,况且陈林林也为送货人之一,周卫菊明知陈林林是出售人,周卫菊其他的货款也是直接向陈林林予以支付,故依据双方交易的习惯,周卫菊应当向陈林林直接支付货款。故原审据此判决周卫菊支付陈林林货款44436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周卫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