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信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浉河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浉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害人任某某均系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尚河村村民。2010年10月份,任某某的弟弟任某甲办理了谭家河乡大庙畈飞沙河段下游的采砂许可证和个体营业执照,并委托任某某管理该大庙畈沙场,自沙场开业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以淘沙影响河堤及其种植的林树为由,多次和他人采取拦车、威胁司机、放车胎气等手段阻止车辆拉砂。2011年4月11日,公安机关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对其监视居住,期间,朱某某仍和他人一起阻止任某某沙场的拉砂车辆,直接导致沙场生产停业,给沙场经营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任某乙、陈某某、阙某某等人的证言,任某甲沙场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砂许可证,相关书证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阻止车辆拉砂等方法破坏他人砂场生产经营,造成沙场生产停顿及重大经营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以拦车、威胁司机、毁坏运输车辆等方法破坏任某某沙场生产经营的行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现场拍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阻止沙场经营是源于保护树林的行为性质辩解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已和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诉人朱某某上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其一,浉河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沙场损失不客观,不公正。上诉人只是阻止购买人到被害人处购买河砂,而没有哄抢被害人的河砂,其河砂没有减少。其二,被害人任某某超界开采,不受法律保护。其三,任某某取得的采砂许可证程序违法。其四,上诉人阻止阙某某、陈某某拉砂,是上诉人与该二人因拉砂车辆造成上诉人承包的防洪大堤安全发生纠纷所致,并不是破坏任某某生产经营。其五,刑法第276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案既没有对任某某泄愤,也没有破坏他的采沙设备,上诉人只是实施放拉砂车辆轮胎气,与拉砂人发生争执等行为,法律并未规定上诉人这些行为是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有上诉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任某乙、陈某某、阙某某等人的证言,任某甲沙场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砂许可证,相关书证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在卷佐证。因此,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查明:上诉人朱某某经营的林地与任某某经营的砂场相邻,朱某某认为任某某采砂是造成其林木死亡的原因,不采取合法维权手段,而是强行放掉到任某某经营的砂场拉砂车辆轮胎气等方法,致使任某某所经营的沙场砂子无法卖出,给任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一审审理中,朱某某与任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朱某某保证今后不再阻止任某某砂场的经营,任某某对朱某某前期阻碍砂场经营的行为予以谅解”,在二审中,上诉人朱某某认罪悔罪,并保证息访罢诉。对此,上诉人朱某某的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审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属于量刑偏重。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采取其他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判量刑偏重问题,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浉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张同福代审判员 曾 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