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立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机场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与李竟生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机场航空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立民初字第37号起诉人深圳市机场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秦里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商翁,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富,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2年6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深圳市机场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以李竟生为被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为加快解决单位职工住房问题,1995年10月16日,起诉人筹资购买了深圳市福田区梅林实业公司兴建的梅华路住宅楼共五套住宅。房屋建好后,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等5名公司职工签订了《解决梅林住房使用权的协议》,将前述位于梅华路等五套住房的使用权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每人应付130475元)一次性转让给被起诉人等公司职工,并约定房款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款给起诉人,最后付款时间为2000年12月31日,被起诉人过期三个月后未付款,起诉人将按未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协议签订后,起诉人向被起诉人交付了房屋,其余4名职工均按约向起诉人缴付了房款,但被起诉人一直未支付任何房款。起诉人多次以电话、电子邮件及书面方式进行催收,但被起诉人均以抵扣下岗生活费为由拒不缴纳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房款130475元及利息95617.08元(自2001年1月1日暂计至2011年7月7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讲到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房屋产权出让合同所涉房屋属单位集体建房,其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深圳市机场航空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冬丽(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