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松执民字第22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美兰46岁汉族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241幢5单元205室与毛劲夫53岁汉族松阳县西屏镇西屏山脚村2号、杨菊云45岁汉族松阳县西屏镇山脚村2号202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美兰46岁汉族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241幢5单元205室,毛劲夫53岁汉族松阳县西屏镇西屏山脚村2号,杨菊云45岁汉族松阳县西屏镇山脚村2号202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丽水市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丽松执民字第225—13号申请执行人:潘美兰46岁汉族丽水市莲都区银苑小区241幢5单元205室。身份证号码:33252819651030002X被执行人:毛劲夫53岁汉族松阳县西屏镇西屏山脚村2号。被执行人:杨菊云45岁汉族松阳县西屏镇山脚村2号202室。身份证号码:332528196608151220本院在执行潘美兰与毛劲夫;杨菊云(2011)丽松执民字第22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将毛劲夫、杨菊云所有的房产、轿车、股票、存款等财产强制执行后,共计已归潘美兰借款1127000元。现查明毛劲夫、杨菊云目前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潘美兰也不能举证证明毛劲夫、杨菊云尚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2年6月20日止,毛劲夫、杨菊云尚欠潘美兰借款873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丽松执民字第2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坛寿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