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海安县迎宾旅社与田书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迎宾旅社;田书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427号 原告海安县迎宾旅社,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武安。 委托代理人蔡亮。 被告田书芳。 原告海安县迎宾旅社(以下简称迎宾旅社)与被告田书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4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宾旅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武安及委托代理人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迎宾旅社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中路6号的店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时间为2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年租金16000元,租金按季交纳。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租赁的房屋交还原告,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租赁的原告房屋,同时由被告给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租金5333元。 被告田书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中路6号西楼由西向东第3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年租金16000元,每季度5号前被告主动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给付原告至2011年11月30日的租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被告仍继续使用租用原告的上述房屋至今,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纳租金。2012年3月2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4月3日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并结清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3日的占用费5340元,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未按要求履行,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到期后,应及时将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逾期后仍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原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则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在向被告发出要求归还房屋的通知后,应视为原告已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应及时归还租赁的房屋,逾期归还,则应给付相应的占用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 合同。 二、被告田书芳将所租赁的原告迎宾旅社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中路6号西楼由西向东第3间房屋返还给原告迎宾旅社。 三、被告田书芳给付原告迎宾旅社占用费5333元。 如被告田书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二、三两项由被告田书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迎宾旅社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田书芳负担(已由原告迎宾旅社代垫,被告田书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迎宾旅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