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温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温**,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现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41321197********。被告:陈**,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住澳头。原告温**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诉称:被告在2011年2月25日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未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陈**三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均现金支付给被告。2011年2月25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清。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温**向本院提出查封申请,本院作出(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陈**名下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南边灶村委会**村的征收款,冻结金额为60万元。冻结年限为半年。二、查封担保人陈**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居(**苑)5幢8层C号房屋(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C3631**号)。查封年限为二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日期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温**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承诺借款至2012年2月25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自2012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及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陈**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仁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