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外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章夏燕、何华均与周伟裕、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夏燕,何华均,周伟裕,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徐文广,诸暨市织物补偿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外初字第61号原告:章夏燕。原告:何华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永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炜。被告:周伟裕。被告: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广。被告:徐文广。被告:诸暨市织物补偿器厂。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周伟裕、周永山。原告章夏燕、何华均为与被告周伟裕、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公司”)、徐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善奎、王红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诸暨市织物补偿器厂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夏燕、何华均的委托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裕、瑞雪公司、徐文广、诸暨市织物补偿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夏燕、何华均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周伟裕经人介绍,以经营所需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200万元,两原告通过农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瑞雪公司、徐文广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伟裕、瑞雪公司、徐文广未履行清偿义务。2011年11月12日,诸暨市织物补偿器厂与本案两原告及被告周伟裕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周伟裕无法归还2011年6月17日的1200万元借款,故追加诸暨市织物补偿器厂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周伟裕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及该借款从2011年6月17日至法院判决确认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周伟裕、瑞雪公司、徐文广、诸暨市织物补偿器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伟裕、瑞雪公司、徐文广、诸暨市织物补偿器厂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6月17日由被告周伟裕、徐文广、瑞雪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伟裕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被告徐文广、瑞雪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2011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何某将1200万元借款汇到被告周伟裕账户的事实。3、2011年11月12日由原告章夏燕、何华均与被告周伟裕、诸暨市织物补偿器厂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诸暨市织物补偿器厂同意为被告周伟裕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周伟裕已收到原告的1200万元借款的事实。4、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一份,以证明证据2中何某于2011年6月17日所汇被告周伟裕帐户的1200万元借款系代原告章夏燕、何华均支付,该1200万元的出借人系本案两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申请予以准许,证人何某到庭陈述了证言,其对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证人何某的证言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周伟裕向原告章夏燕、何华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被告徐文广、瑞雪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章确认,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条还注明“此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号:农行:周伟裕:6228480371595104915”。同日,案外人何某代两原告向被告周伟裕的上述账号汇付了120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伟裕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文广、瑞雪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12日,原告章夏燕、何华均与被告周伟裕、诸暨市织物补偿器厂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诸暨市织物补偿器厂对被告周伟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章夏燕、何华均与被告周伟裕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周伟裕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伟裕归还借款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伟裕支付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实际包含了借款期间内(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011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两部分内容。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但原告明确本案中其仅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其将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瑞雪公司、徐文广、诸暨市织物补偿器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瑞雪公司、徐文广在借条中确认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诸暨市织物补偿器厂亦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与上述三被告的保证关系应予确认,且上述三被告的保证均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内容,故三被告应对于被告周伟裕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裕归还原告章夏燕、何华均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徐文广、诸暨市织物补偿器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章夏燕、何华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由原告章夏燕、何华均负担8800元;被告周伟裕负担90000元,被告浙江诸暨瑞雪纺织有限公司、徐文广、诸暨市织物补偿器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