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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方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繁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院。被告人方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人方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运输枪支罪于2007年3月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4月19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经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3月2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6日以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晚19时许,汪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殷某某,要求殷某某帮助其在繁���县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殷某某同意后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方某,向其购买冰毒。当晚21时许,被告人方某和王某某驾驶一辆“奇瑞”QQ轿车到繁昌县繁阳镇“有意思”二店旁边,电话联系殷某某,殷某某从汪某某处拿了400元现金,从方某处购买了0.3克冰毒,并乘车到繁昌县繁阳镇“皇冠名流”KTV门口,将冰毒交给了汪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某、陈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判决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运输枪支罪被判刑,构成贩卖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