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清香、焦瑞波与被上诉人张春学民间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清香,焦瑞波,张春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清香���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瑞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学。上诉人焦清香、焦瑞波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学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从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在做钢材生意时与二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7年5月8日,原告给两被告汇付30万元订购被告一批邯钢中板,后因被告未供货给原告退回20万元货款,剩余10万元货款一直未能偿还。被告焦瑞波于2008年6月12日、9月5日出具证明答应有钱先给原告,并在9月5日证明中注明“十万现金,没算利息”,后仍未能还款。在原告不断催要下,被告焦清香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内容为:今欠到张春学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上借款必须在借款日起60日内结清,如过期不还每日按总金额的1%滞纳金给付违约金。���款人焦清香。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焦清香到庭同意分期归还原告的货款10万元。原审认为,原告为购买钢材给二被告汇款30万元,被告无货可供,退给原告货款20万元,剩余1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被告在到期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支付。鉴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数额。被告焦瑞波提出自己没有给原告写过借条,不属于原告的债务,原告起诉自己作为被告不适格,因其在出借的“证明”中明确表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并答应偿还,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焦瑞波与被告焦清香同属债务人,理应连带偿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焦清香、焦瑞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学欠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焦清香、焦瑞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审。其理由: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定性为购销合同纠纷,无论欠条的内容如何,都无法改变双方纠纷是因购销钢材所引起的。焦瑞波不应是本案的报告,焦瑞波虽是焦清香的儿子,但不是焦清香的生意合伙人,焦瑞波曾书写“我有了钱先还张春学”等含有人格侮辱性的字迹,应确认为无效字据。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购销合同的违约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张春学答辩称,2009年3月18日焦清香出具了借条并承诺“60日内还清张春学10万元借款”说明该款项为借款。有安阳市钢材商会证明他父子合伙做生意,有焦瑞波亲笔写的还款字据,说明焦瑞波是理所当然的报告。故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最初民事法律关系为购销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异议。但该购销合同因上诉人的行为而导致该购销合同没有履行。2009年3月18日上诉人焦清香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承诺“60日内还清张春学10万元借款”,可以认定上诉人应退回的购物款已经转换为借款。上诉人焦瑞波曾书写“我有了钱先还张春学”,该证明应认定为上诉人焦瑞波自愿对双方争议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故上诉人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焦瑞波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我有了钱先还张春学”字迹,应确认为无效字据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焦清香、焦瑞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