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某、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覃某;孙春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荔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外号“老土”,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3月14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3月14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4月18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春松,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4月25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覃某、孙春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黄某、覃某、孙春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荔浦县玉和衣架厂排放的油漆气味太难闻,影响到厂区附近居民被告人周某家的正常生活。2012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黄某、覃某、孙春松来到玉和衣架厂找厂长欲解决此事,此时,正在厂里值班的被害人韦某告知四被告人厂长已下班不在厂里,被告人周某即打了被害人韦某的脸一巴掌,被害人韦某被打后即捡起地上的一根做衣架的方条回击了被告人周某一棒,被告人黄某、覃某、孙春松见被告人周某被打即上前围住被害人韦某殴打,被告人周某也抢过被害人韦某手中的方条殴打被害人韦某,被告人覃某、孙春松各自从车间内捡得一个铁框架及一根做衣架的方条对被害人韦某进行殴打,四人将被害人韦某打倒在地后才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1、被告人周某、黄某、覃某、孙春松在伤害被害人韦某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书面建议本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黄某于2012年3月14日到荔浦县公安局投案;3、被告人孙春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黄某、覃某、孙春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谅解书、2012年4月荔浦县公安局荔城派出所出具的投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008)象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黄某、覃某、孙春松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覃某、孙春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是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黄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孙春松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春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周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