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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民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孔祥利因与刘卿、吉林市第二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孔祥利,刘卿,吉林市第二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中民再字第16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祥利,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韩艳辉(孔祥利之妻)。委托代理人:谭洪志,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卿,住吉林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第二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80号。法定代表人:姜桂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亚弟。孔祥利因与刘卿、吉林市第二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二房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吉中民再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吉检民二民抗(2011)61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2)吉民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志龙出庭。孔祥利委托代理人韩艳辉、谭洪志,刘卿,二房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亚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9月24日,一审原告刘卿起诉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称,2000年5月,刘卿经人介绍认识二房公司的孔祥利,孔祥利说二房公司有一块地要建车棚,各种手续齐全,刘卿将地号款交给孔祥利,由孔祥利交给二房公司,并出具了二房公司的收据。之后刘卿在孔祥利指定的地点建起车棚。快建完时土地部门找刘卿说该地没有土地审批手续,刘卿找二房公司解决此事,二房公司推拖不管,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房公司返还购买自行车棚地号款5.6万元,赔偿建车棚损失6.4万元,并给付利息。二房公司(一审被告)同意刘卿诉讼请求,同意以房抵债。2001年11月21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船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1、二房公司返还刘卿自行车车棚地号款5.6万元,建自行车车棚材料款、人工费等6.4万元,计12万元,以其自有的房产公寓小区3号楼3单元3楼东门(面积156.8平方米)抵偿,于调解书送达后5日内执行完毕;2、二房公司赔偿刘卿经济损失2万元,自调解书送达后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刘卿负担。2008年3月26日,刘卿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船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依刘卿申请,追加孔祥利为被告参加诉讼。刘卿申请再审称,1、撤销(2001)船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2、由孔祥利返还给刘卿车棚地号款及盖车棚的材料费、人工费及损失等计14万元,利息6万元;3、二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二房公司及孔祥利承担诉讼费用。被申请人二房公司辩称,二房公司和刘卿关于车棚地号转让问题没有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权利义务;2、刘卿明知没有手续,擅自进场地施工,造成的损失应由刘卿自负;3、刘卿将5.6万元转到二房公司,二房公司给刘卿开了收据,二房公司只能承担返还5.6万元及利息的责任,不能承担其他责任。孔祥利辩称,1、对刘卿要求撤销原审调解书没有异议;2、孔祥利的行为是二房公司行为,与二房公司是代理关系,孔祥利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应驳回刘卿对孔祥利的诉讼请求。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8)船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1998年9月,经吉林市规划部门批准,二房公司对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公寓小区1号、3号住宅楼进行施工建设,二房公司所建设的黄旗街公寓小区1号、3号住宅楼之间有一地号可建自行车棚。2000年5月,刘卿与二房公司的债权人孔祥利联系,购买此地段用于建自行车存车棚,地号价格为5.6万元,刘卿于2000年5月24日、12月6日分三次将5.6万元地号款交给孔祥利,其中5月24日所交的4万元收条上加盖了二房公司第五施工处的公章。二房公司于2001年3月30日为刘卿出具了加盖二房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此收据上有二房公司经理姜桂军签名,收据注明此款系黄旗公寓小区自行车车棚地号款,收款方式载明:转帐(孔转)。后刘卿在此地号投资兴建了自行车存车棚,但因该车棚未经吉林市相关部门审查同意,缺少相应的审批程序,未取得规划、土地、消防等部门的审批文件,由此刘卿未能办理自行车车棚的产权证照,影响了刘卿的正常经营,刘卿起诉要求二房公司予以经济赔偿。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船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中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将(2001)船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刘卿的房屋确权给孔祥利所有,致使(2001)船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2003年9月27日,孔祥利将本案讼争房屋经吉林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在其妻韩艳辉名下。2004年6月16日,吉林市船营区城管行政执法局以刘卿搭建的自行车存车棚无审批手续为由,向刘卿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刘卿拟对其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自行车存车棚并处以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因刘卿的赔偿纠纷正在再审审理之中,行政处罚之事被搁置。其他事实与原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无异。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8)船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二房公司为刘卿出具加盖了二房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且二房公司经理姜桂军在收据上签名,收据并注明此款系黄旗公寓小区自行车车棚地号款,因而此车棚地号款虽非刘卿直接向二房公司交纳,亦应认定收款人为二房公司,与刘卿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应为二房公司,而非孔祥利。二房公司与刘卿所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因二房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其有权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二房公司无权转让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因而二房公司与刘卿所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孔祥利与二房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孔祥利收取刘卿车棚地号款后,为刘卿出具二房公司的收款收据,应当认定孔祥利在二房公司与刘卿所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过程中为二房公司的代理人,二房公司收取了刘卿所付地号款,孔祥利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卿在未查清车棚地号的土地性质及二房公司是否有权转让的情况下,草率付款,并在未办理相关批件的情况下投资兴建自行车棚,存在一定过错,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应该由刘卿自行承担,其所建的自行车棚应归刘卿所有。综上,原审调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2008年9月5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船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1)船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二、二房公司返还刘卿自行车棚地号款5.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二房公司赔偿刘卿经济损失,以本金5.6万元计算,自2000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四、孔祥利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刘卿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938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再审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二房公司负担7860元,由刘卿负担1520元。刘卿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孔祥利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被上诉人二房公司辩称,愿意赔偿刘卿5.6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孔祥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认定,孔祥利与二房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的对账单及二房公司2000年1—12月份的财务账册中均没有对刘卿交纳的5.6万元地号款进行账目记载。其他事实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8)船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吉林市船营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可以认定,刘卿建设车棚占用土地的行为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同意,明显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刘卿与二房公司及孔祥利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刘卿提供的交款收据上盖的是二房公司的财务章,而孔祥利也据此主张其在收到刘卿交纳的5.6万元地号款后转交给了二房公司,其仅仅是二房公司的代理人,但是在孔祥利与二房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签订的对账单及二房公司的2000年1—12月份财务账册上,均未对该笔款项作出账务记载,且二房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未收到刘卿交纳的5.6万元地号款,但其愿意承担返还5.6万元本息的责任。故在无法确认究竟是谁收取了刘卿交纳的地号款的情况下,应当由孔祥利及二房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刘卿受到的损失如何计算及由谁承担问题。二房公司及孔祥利在明知没有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刘卿,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刘卿因此受到的损失。刘卿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未查清建设用地性质及转让人是否有权转让的情况下就草率付款,并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投资兴建自行车棚,亦存在一定过错,其所建的自行车棚应归其所有,因此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刘卿受到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问题,因刘卿对材料费及人工费的损失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只能对刘卿的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支持。200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8)船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二房公司及孔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上诉人刘卿交纳的地号款5.6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5.6万元为准,自2000年12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刘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12680元,由刘卿承担5072元,由二房公司及孔祥利承担7608元。孔祥利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6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民申字第2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孔祥利申请再审称,本院(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孔祥利是二房公司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返还地号款的责任。被申请人刘卿辩称,孔祥利与二房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5.6万元及利息的责任。被申请人二房公司辩称,未收5.6万元但同意承担返还5.6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本院(2009)吉中民再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定,1998年3月,孔祥利承包经营的吉林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直属第八施工处(以下简称直属八处)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汽标厂)签订协议,汽标厂委托直属八处以大包干形式盖住宅楼。1998年6月19日,直属八处与吉林市对越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建房协议,直属八处委托该公司在黄旗友爱街木家俱厂建综合楼两栋,后该公司废业。1998年9月,四建下属的吉林市胜业房屋开发公司(简称胜业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孔祥利承包经营了二房公司下属的第五施工处。因直属八处不具有法人资格,更无开发房地产资质,所以胜业公司及二房公司与汽标厂签订了落款日期为1998年6月26日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联建黄旗街公寓小区1号楼、3号楼。胜业公司、二房公司负责办前期手续及动迁、拆迁、回迁并承担相关费用,组织施工。汽标厂负责设计。公寓小区1号楼1-4单元共4个单元归汽标厂所有。3号楼3单元除1-3层外余下归标准件厂所有。竣工后产权手续由胜业公司、二房公司办理。标准件厂委托胜业公司、二房公司建的住宅楼窗户改为优质铝合金窗,建房采取大包干形式,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0元整,标准件厂进户胜业公司、二房公司不再收取费用。标准件厂向胜业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自行车棚、物业管理办公室、网点等公用设施由胜业公司、二房公司投资建设并管理使用。规划图中自行车存车棚位置在2号楼与4号楼之间。胜业公司办理了建1号楼、3号楼的审批手续。2000年5月,刘卿在汽标厂书记冯山林处得知二房公司孔祥利有一处自行车存车棚地号要卖。刘卿找到孔祥利购买自行车存车棚地号,双方约定地号价格为5.6万元,刘卿于2000年5月24日、12月6日分三次将5.6万元地号款交给孔祥利,其中5月24日所交的4万元收条上加盖了二房公司第五施工处公章、孔祥利个人签名,其他两份收条均由孔祥利签名。刘卿在孔祥利指定的黄旗街公寓小区1号楼与3号楼之间盖起自行车存车棚并经营。2001年1月,二房公司与孔祥利交付住房面积结算单载明,二房公司付给孔祥利住房96户,产权归住户所有,孔祥利支付二房公司建房款7653530元。此后,孔祥利给刘卿一份二房公司于2001年3月30日出具的加盖二房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此收据上有姜桂军签名,收据注明此款系黄旗公寓小区自行车车棚地号款,收款方式载明:转帐(孔转)。因该车棚未经吉林市相关部门审查同意,缺少相应的审批程序,未取得规划、土地、消防等部门的审批文件,至今刘卿未能办理自行车存车棚的产权证照,影响了刘卿的正常经营,刘卿起诉要求二房公司予以经济赔偿。原审法院作出(2001)船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此后本院作出(2006)吉中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二房公司在建设房产公寓小区住宅楼时,拖欠孔祥利材料款。孔祥利与二房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一年后,二房公司又与刘卿签订调解协议,又将抵给孔祥利的房屋抵给刘卿,房产公寓小区3号楼3单元三层左门1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应属孔祥利。2003年9月27日,孔祥利将该房登记在其妻韩艳辉名下。(2001)船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2004年6月16日,吉林市船营区城管行政执法局以刘卿搭建的自行车存车棚无审批手续为由,向刘卿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刘卿拟对其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自行车存车棚并处以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在诉讼中行政处罚暂未执行。本院(2009)吉中民再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为,孔祥利承包经营直属八处后,实际向黄旗街公寓小区1号楼和3号楼进行投资,在四建公司破产后,孔祥利又承包经营二房公司下属的第五施工处。在刘卿向孔祥利提出购买自行车存车棚地号后,孔祥利出面与刘卿商定购买地号的价款,刘卿依协议约定按孔祥利指定地点建起自行车存车棚,孔祥利收取了刘卿5.6万元购地号款,并以自已承包经营的第五施工处名义给刘卿出具了4万元收条,以个人名义给刘卿出具收取1.6万元收条。因刘卿建设车棚占用土地的行为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同意,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此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孔祥利应向刘卿返还购地号款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房公司出具了盖有二房公司专用章的收到刘卿购地号款收据,又表示愿意承担返还5.6万元本息的责任,故原审判决二房公司应与孔祥利共同返还刘卿交纳的地号款5.6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可以支持。2009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09)吉中民再字第6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刘卿对民事调解书的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条件,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错误。2、原再审判决认定孔祥利收取了刘卿5.6万元购地号款事实错误,5.6万元已入二房公司财务帐。3、原再审判决孔祥利承担返款义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孔祥利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刘卿辩称,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没有超过二年的时效规定,我交付的5.6万元购地款确实是孔祥利收的,要求孔祥利和二房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申诉人二房公司辩称,我公司出具收条了,刘卿的钱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09)吉中民再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刘卿购买车棚地号,因未经行政部门审批,该协议无效。二房公司与孔祥利收取了5.6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刘卿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亦应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吉中民再字第6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