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新世纪花园酒店与陈钦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新世纪花园酒店,陈钦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17号原告:慈溪市新世纪花园酒店。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南路***号。负责人:李明,该酒店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传新,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新世纪花园酒店工作人员,住所慈溪市。被告:陈钦科,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新世纪花园酒店(以下简称花园酒店)与被告陈钦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周传新和被告陈钦科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和被告陈钦科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园酒店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将位于慈溪市新城大道南路628号的原告酒店内的漫哈顿咖啡店交由被告陈钦科经营,期限为从2010年12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止,承包经营费用为每年450000元(其中租金为300000元、房屋装修折旧补贴100000元、税费50000元),款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或者终止协议书的履行。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按约履行了第一期承包经营费。到2011年12月1日,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期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约。2011年12月8日,原告通过EMS邮件向被告发出了书面催告函,催告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天内支付到期承包经营费,并告知如被告逾期仍不交付,则原告将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收到函件后至今未履行,致纠纷。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内的财产即时返还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三、被告按每天1232.87元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时的承包经营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花园酒店增加了诉讼请求:一、要求在合同解除后被告陈钦科停止使用漫哈顿咖啡店,并将咖啡店交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陈钦科支付2012年1月和2月的水电费22126元,并将水电费支付至被告实际搬离时,后原告放弃了增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陈钦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不但总是拖延提供税务发票、而且提供给被告的发票不足额。因为原告不按时足额提供发票致使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无法正常地向消费者提供发票,从而导致被告的消费者怨言多、投诉多,客户大量流失,严重影响了漫哈顿咖啡店的正常经营,造成了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2011年12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第二期承包经营费的催告函后,立即函复原告,告知原告咖啡店经营过程中的税务发票问题,并要求原告提供付款帐号的信息。被告两次函复原告,原告两次故意拒收。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意拖延提供并且不足额提供税务发票,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承包协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支付承包经营费的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的事实。A2.《催告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以及国际国内港澳台湾邮件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专递邮件向被告发出了《催告函》,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签收,被告签收后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承包经营费的事实。A3.发票领用记录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领取了10张税务发票,但被告却未在2011年12月1日前支付承包经营费、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A4.承包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每年承包费由租金、装修补贴、税金等构成的事实。A5.财物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交给被告漫哈顿咖啡厅内财物的事实。A6.慈溪市公安局报警受理回执单一份,以证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殴打原告的合伙人周传新,导致原、被告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协议的事实。A7.手机短信摘抄一份,以证明被告关闭原告的广告牌,导致原告经营受损,原、被告不可能再继续履行经营合同的事实。A8.缴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和发票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2012年1月、2月的水电费22126元的事实。被告陈钦科为了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复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支付承包款系原告未提供正常的餐饮业税务发票所致,而原告未提供正常的餐饮业发票致使被告无法正常营业的事实。B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际国内港澳台湾邮件收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回函给原告,原告拒收的事实。B3.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再次回函给原告,原告再次拒收的事实。B4.漫哈顿茶餐厅营业状况汇总一份、发票开具信息一份(共5页),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满足被告在实际经营中所需要的发票数量。B5.收银汇总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月均营业额为250000余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花园酒店的申请对漫哈顿咖啡店内的有关财务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笔录,以证明原告花园酒店将漫哈顿咖啡店交付给被告陈钦科经营时所交付的相应财产。被告陈钦科申请证人陈某、孙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花园酒店在被告经营过程中未能提供足额税务发票,以致被告不能正常向客户开具发票的事实。证人陈某、孙某到庭作证,提供了证人证言。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A4、A5,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签名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A4、A5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A6仅能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其内容未反映纠纷内容,也不能证实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A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按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支付了相应水电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原告表示其并未收到该复函,且其对复函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B1系被告单方陈述,且原告对该复函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证据B1不予确认。对证据B2、B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B2、B3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相关材料,因原、被告的经营场所地址重合,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拒收的事实,故对证据B2、B3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B4、B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B4、B5系被告自行制作,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以及税费发票予以印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据B4、B5不予确认。原告对本院制作的清点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付被告的财产不止清单上的内容,被告对清点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清点笔录均无异议,对笔录中所确认的财物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笔录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有厉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两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证人在被告经营的咖啡厅内消费后被告没有开具足额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未足额提供发票,故对两证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被告陈钦科向原告花园酒店承包经营该酒店内的漫哈顿咖啡店,双方订立《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漫哈顿咖啡店,经营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应该从2010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承包经营费,前三期的承包经营费每年450000元,第四期的承包经营费为220000元。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2项中约定“房屋的装修补贴每年为1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协商同意装修及其设施转让费共34.16万元,在承包期间按年折算为补贴10万元)。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之后,原告花园酒店将漫哈顿咖啡店交由被告陈钦科经营。被告陈钦科按约支付了第一期承包经营费450000元。第二期承包经营费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陈钦科未按约支付承包费。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承包经营费的催告函,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二期承包经营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承包经营场所及其相应设施,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承包经营费。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经营场所及其相应设施,故被告应按约支付承包费。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提供税务发票为由,拒付承包经营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发包人提供税务发票的义务,即使原告有提供纳税发票的义务,该义务应属承包合同的次要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足额提供税务发票,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但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未证实被告的主张。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未履行提供足额税务发票的义务,被告亦应在对待给付的范围内行使抗辩权。现被告抗辩因原告未足额提供税务发票,故其未支付承包费用,该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承包经营费,且经原告书面催讨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显属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要件。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店内财物返还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财物已经和咖啡店的装修作价34.16万元转让被告,被告以每年10万元的金额在承包经营费中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不需要返还相应财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第2项中约定“房屋的装修补贴每年为1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协商同意装修及其设施转让费共34.16万元,在承包期间按年折算为补贴10万元)”,对该条款原、被告有不同理解。原告认为该条款系对装修折旧补偿的约定,被告认为系对装修及内部所附财物作价转让费的约定。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合同的整体文义,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对象应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不动产所附装修及内部设施的使用折旧费用,在合同解除时,上述不动产及其装修设施应当返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在经营承包协议中未就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再无权继续经营原告的咖啡店,也无权占用原告咖啡店内的原告财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咖啡店和咖啡店内的原告财物(以本院清点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为准)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交付给被告的其他财物,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仍经营漫哈顿咖啡店,在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前的承包经营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返还相应不动产及动产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可参照承包经营费来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232.8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承包费用为按每天1232.87元计算无异议)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到被告返还咖啡店之日止的承包经营费及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慈溪市新世纪花园酒店与被告陈钦科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二、被告陈钦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慈溪市新世纪花园酒店内的漫哈顿咖啡店以及相应店内财物(详见附1财物清单)返还给原告慈溪市新世纪花园酒店。三、被告陈钦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新世纪花园酒店违约金150000元,并按每天1232.87元支付原告慈溪市新世纪花园酒店自2011年12月1日起到被告陈钦科返还漫哈顿咖啡店之日止的承包经营费及相应损失;四、驳回原告慈溪市新世纪花园酒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慈溪市新世纪花园酒店负担80元,被告陈钦科负担7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审 判 员 房赤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铃锋附1:财物清单:一楼:冰柜1台、电磁炉1台、磨豆机1台、电话机1部、小票打印机1台、吧铃1个、冲茶器2个、香蕉船11个。二楼:立体冰箱1台、电热水器1台、灶台2个、小票打印机1台、VCD机1台、音响1台、保险箱1个、2人沙发14把、3人沙发4把、椅子9把、靠背5个、牙签桶9个、消毒柜(大)1个、水果间设备1套(不含洗衣机)、液晶电视机2台、雀友麻将机1张。三楼包厢:巴厘岛有液晶电视机1台、3人沙发1把、靠背2个;自由古巴有液晶电视机1台、靠背2个;印度有液晶电视机1台、靠背4个、桌子1张;漫哈顿有液晶电视机1台、靠背2个、桌子1张;罗马有液晶电视机1台、4人沙发一把;泰国有液晶电视机1台、长桌子1张;曼谷有液晶电视机1台、长桌子1张;阿拉斯加有液晶电视机1台、3人沙发2把、靠背2个、长桌子1张;新加坡有液晶电视机1台、3人沙发1把、长桌子1张;巴黎有液晶电视机一台、工作桌一张;三楼中另有3人沙发5把、2人沙发5把。附2: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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