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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知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华生、佛山市南海雄信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余华生,佛山市南海雄信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初字第26号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93430-8)。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法定代表人:陆志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秋星、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华生,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桐乡市梧桐昌飞铝合金材料经营部业主。被告:佛山市南海雄信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88057-8)。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沙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玲汉,董事长。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诉被告余华生、被告佛山市南海雄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栋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被告余华生到庭参加诉讼,雄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栋梁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0××××.8。由于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外观新颖,结构独特,所以推向市场后深受用户的欢迎。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余华生无视国家法律,大量销售仿冒本公司专利产品,从产品贴膜上看该侵权产品系由雄信公司制造,其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余华生答辩称:被起诉的这个店是被告从他人处于2010年4月份转让而来,在转让之前被控侵权的铝材就在卖,也不知道涉案的产品构成侵权,现在这个铝材产品也不卖了。被告雄信公司没有答辩。原告栋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ZL20053010××××.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报。用以证明原告所拥有专利权属情况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2年9月28日,专利至今有效。3、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2012)浙桐证字第173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余华生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4、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的铝材封样。用以证明被告余华生销售了被诉侵权的铝材,且从上述铝材的贴膜上看,该被诉侵权的铝材为被告雄信公司制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余华生经过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雄信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余华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0002254号磅码单。2、客户留存联。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涉案的货物是从江西美华铝业有限公司进的货,被告余华生只是个销售者。原告栋梁公司经过质证认为,被告余华生所提供证据上,没有任何单位的抬头,也无任何单位的盖章,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雄信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雄信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栋梁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被告余华生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由于该两份证据涉及到本案原告涉案专利是否有效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与证据4,被告余华生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对于原告栋梁公司所要证明的涉案产品从贴膜上看应该系由被告雄信公司制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单一从铝材的贴膜上无从直接推定涉案保全的产品就是由被告雄信公司制造,且从被告余华生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对于贴膜厂家并不了解,故本院对该部分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余华生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由于该两份证据上既没有显示开具磅码单的单位,在客户留存联上也没有相应公司的盖章,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栋梁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型材(80C-02-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了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0××××.8,目前专利有效。2012年3月16日,在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余华生处以1562元购得“金顺牌”铝材若干,并当场取得销货清单一张,拍摄照片4张。桐乡市梧桐昌飞铝合金材料经营部成立于2010年4月2日,经营地址为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路217号,业主为余华生,经营范围为铝合金材料的零售。本院认为,原告栋梁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10××××.8型材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栋梁公司依法享有诉权。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两被告的责任该如何确定;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对于本案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型材,与被告余华生销售的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通过庭审比对,被告余华生认为两者在外观上完全相同,原告栋梁公司则认为,两者完全相同。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原则和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全部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则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如果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则应当认定两者相似。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公告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两者在主、左、右、仰、俯视图上均无差异,因此,被告余华生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栋梁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二、两被告的责任该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时,该法的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如上所言,被告余华生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余华生未经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栋梁公司主张该铝材的制造商按照保全铝材的贴膜应确定为被告雄信公司,由于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雄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而至于被告余华生所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江西美华铝业有限公司,由于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所主张的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余华生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告也没有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参照,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生产销售规模、数额、侵权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如下事实:1.被诉侵权产品主要销售渠道;2.被告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3.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被告余华生仅为销售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华生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109087.8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余华生赔偿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7.5元,由被告余华生负担人民币1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人民陪审员  胡铭谦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