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久长,男,1950年9月13日生,汉族,开滦基建公司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代潇雪(系被上诉人之妻),女,1978年7月4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李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重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被告于1998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8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婚生女马心宇归女方抚养。二、无房产。财产无纠纷。无债权、债务。三、其它协议:无。四、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如有纠纷或变更协议内容到法院办理。现原告要求分割下列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光明南里112楼4门3号房屋一套,车牌号为冀B×××××的现代轿车一辆,并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人为马某的购买公房申请登记表,该申请表显示家庭在册人口为妻李某、女儿马心宇;2、购房人为马某,配偶为李某的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一份;3、2005年4月15日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及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副本一份。4、机动车基本信息一份,该机动车基本信息显示车方为马某,号牌为冀B×××××,发证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原告以此欲证实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了其与其兄马志国、马志忠的房屋共有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争议房屋系其兄弟三人共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追加马志国、马志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二人于2011年3月2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表示自动放弃对争议房产的权利。被告提交了2010年1月3日与原告的网上聊天记录,以此证明被告马某给过原告李某10万元钱。现该争议房屋由原告李某居住使用。原告另主张冀B×××××号现代牌轿车是在双方离婚后进行的买卖,且其是从事二手车交易的,该车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提供了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联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价格协商未果,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唐山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为唐山市路北区光明南里112楼4门3室的市场公开价值是人民币498895元。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判决:一、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马某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光明南里112楼4门3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马某所有,被告马某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494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00元,评估费8480元,共计16080元,原、被告各负担8040元。判后,原审原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本案一、二审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诉争房产应归上诉人所有。路北区光明南里112楼4门3号房产为上诉人母女的唯一住所,现被上诉人已再婚,另有其他居所。二、被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钱不存在。首先,10万元是一大笔款项,一方给付另一方后应当存有收条以证实给付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收条。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聊天记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网络聊天记录具有不确定性。最后,即便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但也不能证明该10万元是用于抵顶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应当依法分割。被上诉人曾于2006年10月8日购买了车牌号为冀B×××××的海南马自达轿车一辆,车价金额为8万元,该车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由被上诉人转让给案外人张勇。如被上诉人不认可用该车款购买的现代车,也应将马自达轿车转让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与被上诉人马某的网络聊天记录中,认可马某给付过其10万元,该记录足以证实马某曾经给付过其10万元款项。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给付其1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网络聊天记录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离婚后马某购买的现代牌轿车系由双方婚内购买的马自达轿车转让后用该款购买的,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即使被上诉人不认可用马自达轿车转让款购买的现代车,也应将马自达轿车转让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现代牌轿车系双方离婚后马某所购买,原审中,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割现代牌轿车,并未要求分割马自达轿车转让款,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分割现代牌轿车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婚内购买的马自达轿车转让款,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群 勇审判员 刘 江 静审判员 冷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永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