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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自动门厂与陈福亮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福亮,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自动门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8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福亮,男,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系深圳市长城储运货代市场福顺货运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双军,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自动门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于德淳,该厂厂长。申请再审人陈福亮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自动门厂(以下简称家吉自动门厂)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福亮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均存在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家吉自动门厂委托陈福亮货运合同约定的赔偿条款无效是错误的,该判决对陈福亮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货物各项损失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家吉自动门厂并未按合同规定申报货物的保价,且运费2470元也未支付给陈福亮,二审法院判决陈福亮赔偿93611.6元,对陈福亮显失公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生效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家吉自动门厂提交意见认为,陈福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运单中货损赔偿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相关条款是深圳市长城储运货代市场福顺货运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福亮,以下简称福顺货运部)制作的、为了重复使用而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中补充条款的第1条属于限制赔偿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福顺货运部应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但本案事实表明,相关条款以较小、不加粗的文字记载,未能明显区别于该运单的其他文字,且托运人王怀生也未针对该条款单独签字确认,而家吉自动门厂表示当时未注意到该条款,故此,二审法院认为福顺货运部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相关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且该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对陈福亮要求按照该条款进行限价赔偿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陈福亮应按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案中,对于托运货物大致的种类、数量,家吉自动门厂已提供了运单、陈福亮货损后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陈福亮对此亦无异议,故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对于货物的具体的规格及价格,家吉自动门厂在一、二审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自愿以合同中的最低价格计算其损失,在陈福亮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家吉自动门厂的货损金额为93611.6元,陈福亮应予以赔偿亦无不当。因家吉自动门厂未向陈福亮交付运费,故其请求赔偿运费损失247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为正确。陈福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再审人陈福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福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