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四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559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园,系原告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宁,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栓良,系该组组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北村四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李园、被告西北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于宁之委托代理人高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西北村四组诉讼代表人李栓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该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母李园祖籍被告村组,1997年因上学将户籍迁出,后户籍一直在长安区人才交流中心保管,自己出生后,在村组同意下,户籍随祖母落户被告处,并在被告村组享有合作医疗及义务教育等待遇。2012年初,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9345元,却未给原告分配。现要求两被告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39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北村委会辩称:原告户籍应随父母落户,在随母落户有困难的情况下,可随父落户,而不应将其户籍随祖母落户在被告处,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西北村四组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出生后,因其母户籍在人才交流处,无法随其落户,故在村组的同意下,随祖母落户在被告处,2012年初,因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合法征用,两被告给村组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39345元,而未给原告分配。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款39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其户口本一份、合疗证一份、证明一份、其父母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村组,属于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两被告应给其分配征地款。被告西北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落户被告处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给其分配。因被告西北村四组未到庭,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出生后,即在被告的同意下落户被告处,属于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有同村组的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两被告给村组的其他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亦应给原告分配。故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四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李某某征地补偿补偿款39345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诉讼费用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肖维超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沙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