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顾金智与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李保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智,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李保文,青岛天赐一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顾金智,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袁勇,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康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026564-6。法定代表人李保文,经理。被告李保文,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第三人青岛天赐一家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康东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学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青,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平度市。原告顾金智与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李保文、第三人青岛天赐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金智的委托代理人袁勇、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宝文、被告李宝文、第三人青岛天赐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金智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声称享有出租权的厂房一处,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7日和2011年6月14日依约支付了被告半年的租金共计35000元。但随后第三人向原告主张其享有该厂房的承租权,致使原告无法依约享有合同权利。被告对此并未积极协调解决争议,也未退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35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顾金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定金条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且原告依约支付租赁费35000元的事实。2、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4月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的租期为2009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3、材料费单据27张,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为了生产需要购买材料所花费的费用,即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我已经在2011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交纳租赁费,原告一直没有交纳租赁费。原告要求双方撤销合同,我同意撤销合同,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正确,我与第三人之间确实有租赁合同。我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2010)平商初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由第三人参与了。被告李宝文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的,但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我,我没有意见。第三人青岛天赐一家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一、本案原告列我单位为第三人系主体错误。二、本案的租赁场地,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之前,由案外人王学教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这已经被法院生效的判决所证实。三、王学教租赁该场地是用于花生油生产,但由于被告提供的场地设施达不到生产花生油要求的标准,导致王学教迟迟未能生产经营。后王学教发现该场地在王学教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期限内由被告另行出租给原告,所以王学教也对原告主张了相关的权利。四、第三人曾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过本案的被告,主张相关的经济损失,以及扣留相关设备而导致的设备折旧的经济损失,由于主体错误,被平度市人民法院驳回,理由就是王学教是本案的主体。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1年6月15日,原告顾金智与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自己坐落于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康东路6号内的砖混结构的厂房出租给原告顾金智,该厂房包含南车间一处西8间、东面办公楼二楼6间、一楼卫生间、餐厅。厂房的租赁期为2年,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双方约定厂房年租金为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付给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半年租金35000元,2012年元旦前再付给35000元,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第二年的租金7万元。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顾金智收取定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6月14日收取原告顾金智租赁费32000元。原告顾金智与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购买材料支出11339.4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由于第三人青岛天赐一家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顾金智主张权利,致使该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另查明,第三人青岛天赐一家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前,于2009年4月1日,被告李宝文与第三人青岛天赐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宝文将坐落于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康东路6号的厂房租赁给第三人青岛天赐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租赁期限3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该租赁合同承租方有“青岛天赐一家食品有限公司”字样,未加盖公章,其下方的签字为“王学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249号判决书确认,签订该份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际为被告李宝文与案外人王学教。该租赁的房屋由被告青岛天赐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庭审中,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原告顾金智提出的解除与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租赁合同,一份是被告李宝文与案外人王学教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是原告顾金智与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的标的是同一租赁物,后面一份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前份租赁合同之后。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未确认被告李宝文与案外人王学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前,隐瞒了这一事实又将同一租赁物租赁给了原告顾金智,致使原告顾金智与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庭审中,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原告顾金智提出的解除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被告李宝文是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签订这两份租赁合同的承办人,其行为是明知的。由于第三人青岛天赐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致使原告顾金智无法使用该租赁的房屋,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顾金智向其支付的保证金3000元和半年的租赁费3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由于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隐瞒该房屋出租给第三人青岛天赐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的事实,致使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为开工购买装修材料等支出了11339.40元,造成了损失,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赔偿10000元购买材料款,未超出其损失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文是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顾金智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也是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宝文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青岛天赐一家食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顾金智与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不知情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金智与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顾金智保证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顾金智租赁费3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金智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青岛天赐一家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邮寄费180元,共计1105元,由被告青岛宝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丛堂审判员 邱恩元审判员 于建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燕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