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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高亮,男,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汉族,村民王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人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别较大,婚后夫妻缺乏沟通,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庭成员身份及孩子出生年月日;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出走的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1日在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9月22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的差异,缺乏沟通,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2007年2月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的差异,缺乏夫妻间的相互沟通,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2007年2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丙由王某某抚养教育,由刘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半年各付一次)。三、刘某甲有探望刘某丙的权利,王某某应予以协助。本案诉讼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150元,由刘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洪远审 判 员  白清选人民陪审员  刘冬妮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珊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