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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王炳峰与陈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峰,陈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王炳峰,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德明,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柱,男,汉族,公务员。原告王炳峰诉被告陈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柱去向不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峰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陈柱声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陈柱声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炳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陈柱4月30日至6月29日归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陈柱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作为原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柱未偿还该款项。现原告凭此借条及承诺向被告索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炳峰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淮审 判 员  朱云人民陪审员  张煦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