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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刑执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学彬抢劫、抢夺、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学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冀刑执字第675号罪犯刘学彬。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学彬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2年4月27日提出(2012)冀狱减字第10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表扬四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学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学彬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31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锁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