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义强与雷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义强,雷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义强。委托代理人邓晓刚,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俊。委托代理人蔡苌宁,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柯。上诉人何义强因与被上诉人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义强朋友曹枕建曾欠雷俊500000元。2011年3月28日,雷俊在向曹枕建催收此款时,何义强表示愿代其偿还,并以借款人的名义向雷俊出具1张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条,同时与雷俊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于2011年6月27日前归还此款。后因何义强未偿还此款,雷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雷俊、何义强的一致陈述,收条和抵押协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何义强代其朋友曹枕建偿还雷俊借款500000元,并以借款人的名义向雷俊出具收条,同时也与雷俊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于2011年6月27日前归还此款。何义强对该收条及抵押协议系其所签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朋友曹枕建被雷俊扣押,为了帮其脱身,才被迫向雷俊出具了该收条和抵押协议。因雷俊认为并没有扣押曹枕建,也没有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加之何义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事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原审法院也要求何义强提供曹枕建的相关身份信息资料,但何义强至今未提供。综上,何义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何义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雷俊与何义强之间的协议已完成债务的转移,原债务人曹枕建不再承担此债务,对雷俊要求何义强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雷俊要求何义强支付逾期利息,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时止。因何义强未按约偿还此款,故何义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雷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何义强偿还雷俊雷俊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时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4408元,由何义强承担。宣��后,原审被告何义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雷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何义强与雷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生效,何义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何义强与雷俊虽签订抵押协议,但何义强从未收到雷俊500000元借款,在庭审中雷俊也承认未将款项交付给何义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未实际交付款项而未成立生效。二、何义强与雷俊之间不构成债务转移关系。原审法院未查明雷俊和曹枕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无法确定债务的情况下自然无法得出债务转移的结论。被上诉人雷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何义强与雷俊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2011年3月28日,何义强与雷俊签订抵押协议,并向雷俊出具收到500000元借款的收条,对此事实,何义强并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其因朋友曹枕建欠雷俊债务被扣押,被迫在抵押协议和收条上签字,首先,何义强并未举出足以证明其与雷俊签订抵押协议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受到胁迫的相应证据,抵押协议和收条作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何义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在抵押协议和收条上签字所代表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其仅作为债务证明人的陈述显然与生活常理相悖,何义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再次,何义强在明知曹枕建与雷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与雷俊签订抵押协议并出具收到雷俊500000元借款的行为,即是对曹枕建欠雷俊500000元借款的这一事实的认可,并在此基础上自愿作出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债权人雷俊表示接受何义强的偿债行为,债务转移关系已经成立,综上,雷俊与何义强之间形成因债务转移为基础的新的借贷关系,何义强应承担向雷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上诉人何义强提出其与雷俊之间不构成债务转移关系,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何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淼代理审判员 熊颢代理审判员 郝亮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