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蔡泓与董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泓,董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蔡泓,居民。委托代理人任美娇。被告董万义,农民。原告蔡泓与被告董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泓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美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万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泓诉称,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0年7月31日前归还,逾期一个月按3%计息,超过一个月按4.5%计息,超过三个月按6%计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0000元。被告董万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丰南区开办“丰南义祥钢模板厂”生产钢结构模板,原告亦经营钢模板生意,双方自200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并逐渐熟悉。2009年9月被告到北京原告住处找到原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答应后通过网上银行将40000元现金打人被告的账号上,被告口头答应一年内还清,2010年4月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再借款50000元,原告又通过网上银行将50000元现金打人被告的账号上,双方口头约定两次借款共计90000元,被告在一年内偿还,2011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你的9万元过一段时间还你,大约在2011年4-5月份,兄,万义,2011、1、30。”2011年6月2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蔡泓老弟欠你的钱我在2011年6月底还清,董万义,2011、6、21”。2011年7月27日被告将第二次的借款50000元偿还给原告,双方于当日协商将原40000元借款及利息进行重新约定并补签了借据一份“今有董义祥(董万义),借蔡泓人民币40000元整。约定于2010年7月31日归还,逾期一个月按3%利率承担利息,超过一个月,按4.5%承担。超过三个月,按6%承担。立据人蔡泓、董万义,2011、7、27”。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再偿还,现仍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0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即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换算成月利率为0.44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贷月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借贷月利率四倍即1.77%,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4.5%、6%,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超过了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1.77%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同时按月利率1.77%给付原告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