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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生于1990年2月22日,汉族,。2012年3月15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罗家坪新宇会所盗窃范某某的欧新i99+型手机一部,经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被盗欧新i99+型手机一部,价值1293元,手机无法追回。2、2012年3月1日6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某步行街时空网吧盗窃杨某金立GN105型手机一部,经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被盗金立GN105型手机一部,价值1285元,手机无法追回。3、2012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某步行街时空网吧盗窃任某某的MIUIV-01牌手机一部,经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被盗MIUIV-01牌手机一部,价值36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被告人艾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情况登记;2、被害人范某某、杨某、任某某陈述;3、证人陈某、范某某证言;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照片;7、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艾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繁荣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一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