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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六安市同来职业培训学校与何小琪、俞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同来职业培训学校,六安市同来职业培训学校与被告何小琪,俞玲,韩梅,何小琪,陈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444号原告:六安市同来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六安市城东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7498197-3。法定代表人:田同来,校长。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琪,女,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俞玲,女,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云路街丽湖苑*号楼*单元***室。被告:韩梅,女,196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宁平路**号。被告:陈黎,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解放北路纸厂家属区。原告六安市同来职业培训学校与被告何小琪、俞玲、韩梅、陈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系原六安锦江宾馆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7月23日,被告何小琪代表该公司与原告订立了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六安锦江宾馆大门上面的牌面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至2015年5月1日,租赁费用58000元。协议订立次日,原告即一次性付清了全部租赁费用。2010年,原告及原六安锦江宾馆有限公司的办公、经营用房全部被拆除,上述租赁协议自然终止。原告遂要求四股东退还剩余的租金,但四被告找各种借口一直未付。2011年6月,四原告成立清算组,共同担任清算组成员,但并未告知原告。同年8月2日将六安锦江宾馆有限公司登记注销,使原告向该公司主张退还租金成为不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收取原告的租金41428.6元;被告承担延迟给付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出资的原六安锦江宾馆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使用被告公司的部分墙面,租赁期限至2015年5月;证据二、《收据》,证明原告于上述协议签订次日即一次性支付被告方租赁费58000元;证据三、《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六安锦江宾馆有限公司核准的经营期限至2012年10月;证据四、《企业注销信息》,证明原六安锦江宾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决议解散,被依法注销;证据五、《股东会决议》;证据六、《股东决议》,证明本案四被告系原六安锦江宾馆有限公司股东,也是该公司注销前的清算组成员;证据七、《六安锦江宾馆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证明四被告编制公司无债权债务及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的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侵犯了原告作为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六安锦江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租赁使用该公司大门的牌面,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计81个月。租赁费用计50000元。协议签订次日该公司出具收据实际收到原告租赁费58000元,平均月租金为716元。六安锦江宾馆有限公司核准的经营期限至2012年10月。2011年1月,原告以及六安锦江宾馆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被拆除。原告共租赁使用该公司大门牌××个月,租金为20764元(716元*29个月)。另查:四被告系六安锦江宾馆有限公司股东,也是该公司清算组成员。2011年6月10日,六安锦江宾馆有限公司自行进行清算。同年8月2日决议解散,被依法注销。清算期间未履行通知和告知原告的义务。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计37236(58000-20764)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六安锦江宾馆有限公司所签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租金58000元以及该公司依法注销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六安锦江宾馆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的被告在从事清算事务时未履行通知、告知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租金37236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琪、俞玲、韩梅、陈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返还原告六安市同来职业培训学校租金37236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同来职业培训学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4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