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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合江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梁某某,梁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合江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79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明伦,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20日,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利均,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某甲,男,生于1932年8月1日,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居民。第三人王某某,女,生于1943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诉讼中依法追加梁某甲、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16日在合江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但在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以共同积蓄先后在九支镇购买了住房与营业用房。2006年,原、被告出售前述房屋后在尧坝镇白村自建两楼一底的住房与营业用房,并在房屋相邻处办了两间房屋面积的建设用地。同时被告现有的住房公积金与被告个人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也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遂诉请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尧坝镇白村两楼一底的住房与营业用房及相邻的建设用地、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及个人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被告梁某某辩称:与原告离婚及在九支购房属实,但购房向梁某甲借款3万元,且在尧坝处房屋是其父母修建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应依法处理。第三人梁某甲、王某某均同意被告答辩意见。针对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复印于合江县尧坝镇财政所票据;2、尧坝镇宝石页岩砖厂证明及对刘某、杜某、赵某某的调查笔录;3、协议、尧坝镇白村村委会承诺、梁某乙收条(均为复印件);4、肖某某证明及其出售门市的协议;4、购房协议2份及对甘某甲父亲甘某某的调解笔录;5、被告所在单位证明;6、(2011)合江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第三人王某某户口页2份;2、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对证人李某某、梁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及第三人梁学富的调查笔录;4、尧坝镇白村村委会证明。第三人梁某某提供了借条一份。本院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各自陈述及质证意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1年8月16日通过法院诉讼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有关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位于合江县尧坝镇白村的两楼一底的住房、营业用房及相邻的建设用地以及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另查明,双方诉争的房屋系2006年在原有房屋拆除的基础上建成,未办理有关的建房审批手续及产权证明。被告梁某某系中铁电气化司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段职工,截止2011年6月底,其公积金累计余额为23644元,2000年2月至2011年7月养老保险缴费总额为20456.6元。第三人梁学富、王贻珍系被告梁某某父母。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在离婚时未对有关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提出分割的财产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位于合江县尧坝镇白村的两楼一底的住房、营业用房及相邻的建设用地现无合法审批手续,尚属不合法建筑,不具备分割条件,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分割比例以平均分割为宜。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五)项(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二)项(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第(三)项(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梁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3644元、养老保险缴费20456.6元,共计44100.6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原告杨某享有部份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700元,被告梁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德平审 判 员  蔡维忠人民陪审员  郑忠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