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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译文、张金雨与张婷、张书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倩)。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进、张靖)。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春。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景奎。被告张某丁。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荣、高玉春、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1995年4月20日,母亲张荣与父亲张家信离异时,将坐落于洪门办事处夏庄村酒厂队62号的房屋一栋赠与二原告。2000年父亲与被告张某丙结婚,被告经常对原告的生活进行干扰,不让原告居住屋内。特别是2011年10月8日被告纠集亲戚殴打辱骂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父亲2011年2月7日去世,现要求对协议中留给原告的房屋予以继承,确认上述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1995年4月20日,原告父母离婚时所有的三间堂屋和一间东屋是80年代的老房子,因年久失修无法居住。离婚后,对上述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原告父母对该房产的约定未生效,仍然属于原告父亲张家信的私有财产。2000年,张某丙与张家信结婚,2002年生一子张某丁,因原有房屋无法居住,张家信长期患病,经与张家信协商,由张某丙出面向娘家人借钱翻建,在原址上翻建三上三下楼房,并在院子里加盖其他房屋。对此,二原告知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诉房产系2004年由张某丙及张家信翻建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二原告无关。该楼房及前面四合院应当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在原、被告间依法继承,并适当照顾张某丁的份额。二原告从未对其父亲支付过任何费用,应当承担父亲生前的债务及与亲友间的礼尚往来。请求法院依法分配二原告父亲所遗留的房产及债权债务,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父亲张家信与母亲张荣于1995年4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婚后所建位于海州区洪门乡夏庄村酒厂队62号三间堂屋、一间东屋属男方所有,此房继承权属子女张倩、张靖姐弟二人等内容。2000年,张家信与被告张某丙结婚,婚后生一子张某丁。2004年,张家信与张某丙在上述房屋原址对房屋进行翻建,形成现有的三上三下楼房,加盖了走廊、边屋等,并对一层三间堂屋及原有的一间东屋进行了门窗、地板、内外墙面装修。2011年2月,张家信去世。另查明,涉案原有的三间堂屋为张家信与张荣于1985年经有关部门审批建造,长11米,宽5.2米,建筑面积57.2平方米,土地总面积57.2平方米。从1992年4月22日,地籍调查表反映,在院落东侧有房屋建筑面积27.468平方米(东屋一间,坡屋一间)。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张某丙与张家信婚后所建房屋系在原先三间老房基础上加盖的,并提供了证人予以证实;被告称在2004年翻建房屋的时候把原先老房全部拆除建设的,且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后又称只保留了石头地基。2012年6月8日,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因双方对于一层房屋在翻建时是全部拆除还是加建存有争议,如果需要对房屋进行检测,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均表示,同意按照专家意见进行勘验,修补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邀请有鉴定资质的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杨某、孙某等专家至房屋现场进行现场查看,鉴定人称:从房屋为石头基础、一层红砖墙“抠缝”等情形看,一层堂屋应不是在2004年翻建时与二层同一时期形成的,但要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需要将山墙水泥墙面除去50公分宽、从地面到二楼窗户长度的面积,采集两层楼墙面的水泥沙灰样本进行检测。原告表示同意按照专家意见进行鉴定,被告以此鉴定方法对房屋有损害为由不同意按照此方式进行鉴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只要求确认三间堂屋和一间边屋归二原告所有,不同意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而且考虑到与被告的现有关系,放弃对房屋的使用权,对于被告对三间堂屋及边屋的装修费用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建房执照、地籍调查表、证人证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父亲与母亲在离婚时,协议将涉案三间堂屋、一间边屋归张家信所有,由二原告进行继承。张家信于2011年去世,二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利开始享有。关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原有的三间堂屋是否还存在,双方均提供了证人予以证实,并表示可以根据鉴定专家的意见进行鉴定,在鉴定专家提出鉴定方案后,被告又以鉴定方式会对房屋有损坏为由不同意鉴定。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现有的楼房系在原有的一层基础上加建的。被告称原有的三间堂屋已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位于海州区夏庄村酒厂队62号的一层的三间堂屋、邻接堂屋的一间边屋(面积及长宽以建房执照为准)归二原告所有(门窗、内外墙装修、地板、吊顶除外)。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现有的关系,而且原告亦表示可以放弃对该房的使用权,对原告的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本市海州区洪门街道办事处夏庄村酒厂队62号的一层三间堂屋及紧邻堂屋的一间边屋(以建房执照为准)归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所有(装修部分除外),使用权归二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月英代理审判员  周 永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静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