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田富强、赵长青、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田富强,赵长青,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初字第408号原告贾某某.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满瑞,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富强。被告赵长青。委托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代表人牛志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田富强、赵长青、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田富强、赵长青及委托代理人陈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万方代理诉称,2011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赵长青雇佣田富强驾驶赵长青所有的甘MT19**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沿庆城县庆城镇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钟楼巷口处,与原告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贾某某受伤后被赵长青送往西安市西京医院等地住院治疗。截止2011年12月24日被告赵长青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0045.57元。2012年3月9日,贾某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接受第二次手术治疗,医生建议在出院三个月后进行第三次手术治疗。由于田富强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重伤,给原告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7426.36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2754.4元、其他费用20元,合计114584.76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富强辩称,发生肇事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予以赔偿。被告赵长青辩称,1、对贾某某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赔偿,对交通费应按交通的用途及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营养费请求过高。2、保险公司应在其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按责任大小和责任比例承担,赵长青已垫支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赵长青。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赵长青所有的甘MT19**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挂靠于其公司,但其公司与赵长青签订挂靠协议及安全责任书,约定甘MT19**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在挂靠期间,自负盈亏,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一切责任自负,故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予以赔偿。2、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营养补助,故对营养费不予赔偿。3、原告已做了伤残评定,治疗已经终结,故今后治疗费不予赔偿。4、保险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的大小和比例分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的大小和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赵长青雇佣被告田富强驾驶赵长青所有的甘MT19**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沿庆城县庆城镇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钟楼巷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贾某某受伤后,被赵长青送往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左下肢挤压伤并血管、肌腱损伤;2、左胫骨骨折。赵长青垫付往来西安交通费及其他费用2100元。贾某某在西京医院住院出院后,又在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2012年3月9日,贾某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接受第二次手术治疗,医生建议在出院三个月后进行第三次手术治疗。贾某某在住院期间前后共花去医疗费47426.36元。其中贾某某父亲贾万方支付3380.79元,赵长青支付44045.57元。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富强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4月17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其中贾某某支付400元,赵长青支付1100元。2011年12月2日,赵长青与运输公司签订了出租车经营合同,约定其经营的甘MT19**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挂靠于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每年收取赵长青服务费600元。2011年8月11日,赵长青为甘MT19**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贾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贾某某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户籍登记情况。2、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庆公交认字(2011)第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田富强驾驶甘MT19**号“北京现代”小轿车与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及庆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及医药费用条据,证实原告贾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4、庆市人院法鉴(2012)法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贾某某受伤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并需要后续治疗。5、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以及其他费用条据,证实原告及赵长青因贾某某受伤花去的费用情况。6、保险单凭证,证实被告赵长青于2011年8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为甘MT19**号“北京现代”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据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田富强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按照其违规情况及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准确的,应予确认。故应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其赔偿责任。赵长青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利益获得者,应按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田富强系赵长青雇佣的驾驶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中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田富强不承担民事责任。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收取了服务费用,应在其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贾某某作为甘MT19**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的第三者,其受到伤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索赔金额应在甘MT1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对于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内,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原告的实际支出等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为医生医嘱必须进行第三次手术,但现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甘MT1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索赔金额已足额赔偿,被告赵长青、运输公司再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赵长青已垫支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赵长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某某的医疗费47426.36元、护理费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225.50元、住宿费44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2754.40元、其他费用20元,共计113550.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3550.26元,其中66304.69元支付给原告贾某某,47245.57元支付给被告赵长青。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薛红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雅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