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李天民、李树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李天民,李树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文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负责人杨玉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卫军,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红军,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李天民,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被告李树田,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建信用社)诉被告李天民、李树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民、李树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信用社诉称,2006年8月9日,被告李天民从原告处借29.7万元,期限一年,2007年8月9日到期归还,并由被告李树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天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判令被告李树田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天民、李树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天民、李树田、李树安、李太平、李卫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天民从该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07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75‰。合同同时约定,李天民的上述借款由李树田、李树安、李太平、李卫民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天民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9.7万元及2010年11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偿还。李树田、李树安、李太平、李卫民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五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06年8月9日,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天民、李树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天民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树田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李天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李树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阳县白璧新建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新建信用社,新建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新建信用社对被告李天民、李树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29.7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李树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被告李天民、被告李树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陪审员 晁顺祥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