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1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嫖娼于2007年8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吴革柳(已判刑),为报复与吴某有矛盾的唐华生,携带菜刀赶至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塘头村恒翔纺织有限公司宿舍楼108号被害人唐华生的房间,敲开房门后吴革柳持菜刀对唐华生进行砍打,将唐华生的右耳砍伤,在逃跑过程中,又将唐荣生背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唐华生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唐荣生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在因本案被上网追逃期间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另,被告人吴某与两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两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华生、唐荣生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吴革柳的供述,证人吴延兴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