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单天生;余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58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代表人应爱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杰、谢波。被告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天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萍、李佳佳。被告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国。被告单天生。被告余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萍、李佳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钢结构公司)、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能源公司)、单天生、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滨江支行委托代理人丁杰、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生钢结构公司、单天生、余娟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滨江支行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交通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天生钢结构公司签订了编号110998802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交通银行滨江支行为被告天生钢结构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期限自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2日,被告天生钢结构公司存入保证金250万元,作为50%的现金保证。2010年9月26日,原告交通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恒基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10099892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基能源公司为原告交通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天生钢结构公司在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500万元。同日,原告交通银行滨江支行又与被告单天生签订了编号为11099892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单天生、余娟为被告天生钢结构公司在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签订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滨江支行依约为被告天生钢结构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2012年2月2日,被告天生钢结构公司在原告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能承兑,原告交通银行滨江支行划扣保证金250万元,并扣除账户余额12×××20.93元,剩余2370679.07元已经垫款。原告交通银行滨江支行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障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天生钢结构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滨江支行垫款人民币2370679.07元及欠息51682.19元,合计人民币2422361.26元及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被告恒基能源公司、单天生、余娟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天生钢结构公司、单天生、余娟答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情况属实,被告1也确未归还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3、4作为担保人确实也签订了相关保证合同,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基能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交通银行滨江支行向法院提供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已履约放款的事实。2、欠款明细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已违约的事实。3、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合同真实有效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合同真实有效的事实。5、利息明细清单一份(原件),拟证明拟证明本案所涉垫款发生后,被告欠息的数额,同时通过计算倒推出双方所约定的垫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对原告交通银行滨江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天生钢结构公司、单天生、余娟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第9条第2款关于垫付票据利率的约定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字迹上无法看出是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约定。对证据5反映出的欠息的结论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上并未明确约定欠息是作为提前还款的条件。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利息清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且在承兑合同中,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垫付票据利率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而原告方所得出的关于利率的结论是不成立的。被告恒基能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天生钢结构公司、单天生、余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滨江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天生钢结构公司、恒基能源公司、单天生、余娟之间的承兑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交通银行滨江支行依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天生钢结构公司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按期承兑。现被告天生钢结构公司未按约承兑汇票以致成讼,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恒基能源公司、单天生、余娟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交通银行滨江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垫款人民币2370679.07元及欠息人民币51682.19元(利息以2370679.07元为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自2012年2月2日起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另算。);二、被告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单天生、余娟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7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089.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089.5元,由被告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单天生、余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丹青 来自